(2016)湘02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甲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甲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某犯诈骗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盛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至12月2日间,被告人张甲某谎称认识残联的工作人员,可以为被害人周甲某的丈夫、二儿子办理一级残疾证获取补贴,并以办证需要经费及押金为由,从被害人周甲某处多次骗取现金,金额合计126400元。被告人张甲某在取得被害人周甲某的信任后,将骗得的126400元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甲某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周甲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残疾证、付款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害人周甲某的家属因发现被骗,遂到醴陵市阳三石特种电瓷电器厂将被告人张甲某带至被害人周甲某的家中。在周甲某的家中,被告人张甲某承认诈骗周甲某现金的事实。因催要还款无效,被害人周甲某的家属便通知公安机关,由醴陵市公安局阳三派出所民警于当日下午17时许将被告人张甲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某退缴了剩余的66400元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周甲某。被害人周甲某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甲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张甲某出具的收条1张、残疾人证等;2、证人巫某某、周乙某、李某某、张乙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甲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甲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张甲某的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某因诈骗事实被发觉,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张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某在本院判决宣告前退缴了被害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某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