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郑永照、叶莲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郑永照,叶莲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2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企业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该支行职员。被告郑永照,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叶莲算,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郑永照、叶莲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小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照、叶莲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78700元用于商业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同日,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以其所有的闽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5月16日发放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6日止。两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当期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决:1.被告郑永照、叶莲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4357.69元;2.被告郑永照、叶莲算支付截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9927.36元、逾期利息1769.05元及自2015年9月13日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以214285.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复利;3.若被告郑永照、叶莲算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闽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者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永照、叶莲算继续清偿。被告郑永照、叶莲算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郑永照、叶莲算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4.《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6.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7.工程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贷款用途;8.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郑永照、叶莲算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分别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16日之前的本息,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78700元用于商业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的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闽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借款本金,两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当期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郑永照、叶莲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闽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罚息作为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惩罚性措施,原告又以格式条款约定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过分加重被告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永照、叶莲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照、叶莲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204357.69元、利息9927.36元、截止2015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并支付以21428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若被告郑永照、叶莲算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闽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郑永照、叶莲算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270.5元,由被告郑永照、叶莲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