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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9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缪万明、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五次到福安市城南街道八一市场被害人吴某乙的糕点摊,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920元。二、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福安市坂中乡职专北路x号被害人林某的食杂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3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案发后,其家属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林某、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凌宇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量刑说明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2920+530=3450元,属数额较大,确定起点刑为五个月,没有其他增减情节,确定基准刑为三个月,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增加基准刑的10%;被告人如实供述,减少增加基准刑的10%;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0%;。确定宣告刑为拘役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