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武某与赵良盛、黄少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赵良盛,黄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2号原告武某。法定代理人武双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喜。被告赵良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73。被告黄少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6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良盛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赵良盛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3087.69元;二、被告黄少燕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良盛没有答辩。被告黄少燕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少燕已为原告垫付了17135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赵良盛、黄少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良盛是酒后驾车,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2270.19元,且应扣减15%的自费用药比例,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只确认27429.67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牙齿的修复费主张六颗无依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只损坏了四颗牙齿,对鉴定结论修复六颗牙齿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以不超出500元为宜。误工费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未成年人,经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调查,原告根本没有在中山市韩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从事餐饮行业的工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6000元为宜。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0时50分,被告赵良盛饮酒后驾驶粤x×××××号机动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路锦绣豪庭对开路段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x×××××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某与被告赵良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以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6日两次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疗,共住院23天。桂洲医院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no.0257819号疾病医学证明书有医嘱:门诊治疗复查,暂休三个月。桂洲医院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no.0257874号疾病医学证明书有医嘱:门诊治疗,暂休两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2874.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15739.5元,被告黄少燕垫付了17135元。2016年3月9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并下胫腓联合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武某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人民币;其义齿安装的医疗费为1500元/颗,一次修复费用为1500元/颗×6颗(含2颗固定牙)=9000元人民币,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事发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另查明,粤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少燕,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21370.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武某的损失121370.3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695.8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合共74695.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6674.5元,因被告赵良盛承担事故的同���责任,且原告武某是行人,该款应由被告赵良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004.7元。因被告赵良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为减少诉累、方便执行,对被告黄少燕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7135元,本院确定从被告赵良盛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赵良盛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869.7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少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黄少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良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武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4695.8元;二、被告赵良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69.7元;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某负担821.61元,由被告赵良盛负担120.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8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敏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2874.5元32906.94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待计算原告总损失后再扣减被告黄少燕垫付的部分。二营养费500元20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参照其伤情,本院���定原告的营养费支出为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四后续治疗费21000元内固定拆除费用1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54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12000元予以支持,牙齿修复暂支持一次修复费9000元,以后若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总和为21000元。五护理费1610元1610元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为1610元。六残疾赔偿金元60385.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七鉴定费2200元22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0元10910.08元原告为未成年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500元1500元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2000元原告自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21370.3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