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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立权与王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权,王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41号原告陈立权,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王静云,女,1961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权诉被告王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权,被告王静云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14年10月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50000元、2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6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已分四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25000元,现被告同意偿还剩余借款51000元,对其他款项则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王静云。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涉案借条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仍坚持认为其已向原告还款12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11日代原告向案外人许红卫之妻陶书英各还款40000元、20000元,其他还款款项的证据现已无法找到;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在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借款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其已向原告还款125000元,现仅同意偿还剩余借款51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权借款十七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九百一十元,由被告王静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荣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