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与向勇、宋家义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勇,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宋家义,陈伍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勇。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宋家义。原审被告陈伍育。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向勇因与被上诉人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宋家义、陈伍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廖忠锦、程仁芬夫妻于2001年9月17日出资150万元成立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廖忠锦的出资比例为70%,程仁芬的出资比例为30%,廖忠锦系中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锦公司经清算后于2012年10月29日注销,清算报告第九条注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13年6月21日,关于熊天宝与廖忠锦、程仁芬夫妇的借款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廖忠锦、程仁芬夫妇偿还熊天宝借款50万元。同时,因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为廖忠锦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中锦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丰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借款到期后廖忠锦未偿还,丰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廖忠锦追偿代偿款;原审法院做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忠锦偿还丰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99104.99元及赔偿代理费损失5000元。后熊天宝、丰源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8月30日,廖忠锦为清偿所欠熊天宝、丰源公司的债务,以中锦公司名义与原告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简称:楚源公司)、丰源公司、熊天宝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将中锦公司名下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五组的3141.77㎡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08)第020013号)、地上建筑物2048.57㎡(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楚源公司,协议第三条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中锦公司)保证对本协议约定的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拥有独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除与丙方(丰源公司)设置抵押,因欠丁方(熊天宝)债务被人民法院查封外,无其他转让限制。2、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前,未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给第三人”。2013年9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宜都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楚源公司。后楚源公司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而楚源公司将转让款交付丰源公司指定账户,丰源公司及熊天宝分别按法院的裁判文书收取了廖忠锦所欠的债务。2013年9月12日,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对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五组的3141.77㎡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都市国用(2013)第0100227号。2013年9月18日,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土地地上2048.57㎡建筑物的所有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确认了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后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2013)鄂宜都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人的起诉。三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人又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中锦公司、廖忠锦、程仁芬,楚源公司、熊天宝及丰源公司作为第三人,要求判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在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五组场地内添附的物品及设施,并将该场地交还给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原审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在本案中,讼争土地及房屋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及9月18日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且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四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五组的3141.77㎡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48.57㎡的所有权。故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要求向勇、宋家义、陈伍育清除场地内物品及添加的设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主张在诉争土地及房屋内投资建设三个催红库、一万多个柑桔框子、五间客房(含一间办公室),另外投资进行水电改造、房屋维修等,共计花费103万元。本案中,因向勇、宋家义、陈伍育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添附物品及设施的具体种类及数量,也未对添附物品及设施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或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投资数额为103万元,故向勇、宋家义、陈伍育要求赔偿103万元损失后才能交还场地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家义、陈伍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在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五组场地内添附的物品及设施,并将该场地交还给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向勇、宋家义、陈伍育共同负担。向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权证、土地证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和案外人包括原房屋产权人在执行程序订立了和解协议,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而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应当自觉履行,若不履行则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利用法院之手为不能办理过户的房屋办理了过户,导致现在的局面。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已经向法院起诉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再予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是合法取得涉案不动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其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的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5组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144.77平方米)及房屋(建筑面积为2048.57平方米),经依法进行权属登记,其权利人为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且经过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向勇主张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不合法,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推翻权属登记证书以及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向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向勇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菁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