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岩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625号原告:李岩,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负责人:许正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岩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设立的蒙城县北蒙大道中段办公场所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及平安智胜重疾、无忧意外等附加险,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已缴纳了第三年的保费。2015年9月9日原告因头晕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诊高血压病3级、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先后在第一人民医院、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农合报后还有4000多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原告投保的险种,被告应当给予理赔。当原告将所需材料交至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拒赔。为了逃避保险责任滥用合同解除权,不予理赔还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690.03元;2、原、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是真实的;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及时告知患有疾病,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3、保险人依照保险法及相关解释,根据其告知义务,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250000010166810,合同约定:投保人李岩,被保险人李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李岩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天宇100%;投保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120000元,年交保险费5000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保险金额100000元;无忧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同时约定: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等项内容。附加智胜重疾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日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等多种重大疾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21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9日,原告患病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CKD4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支付医疗费3685.76元,其中农合补偿2617.5元,自付1068.26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患病又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支付医疗费5229.7元,其中农合补偿3922.3元,自付1307.4元。后原告将所需材料交给被告理赔,被告未赔付,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P250000010166810号保险单项下所有保险合同,并退还原告部分保险费10859.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P250000010166810人身保险合同、缴费票据、病历、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逐年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及时告知患有疾病,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生效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二年,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等损失4690.03元,因其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岩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二、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