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夏添杰与金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娅,夏添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娅,女,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向芯黎,云南兆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添杰,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建水县。上诉人金娅因与被上诉人夏添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添杰的父亲彭中跃与被告金娅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离婚。在2011年时,原告之父彭中跃让原告办张银行卡,要将原告奶奶给原告结婚用的180000元存入卡内,原告以自己的名字办好卡后交给其父保管。原告父亲因涉嫌贩毒被刑事拘留后,该卡交到被告手里。从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分多次从夏添杰卡上取走18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180000元银行存款,持卡人为原告夏添杰,此款以夏添杰名义存入银行,应属夏添杰个人专有财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金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添杰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金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2015)建民再字第1号案庭审笔录就认定诉争财产是被上诉人的奶奶给被上诉人的钱,不仅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以致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做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相关问题。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三、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运用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添杰答辩称:本案的180000元是我的个人财产,任何人没有权利取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金娅对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1、被上诉人父亲因涉嫌贩毒被刑事拘留后,该卡交到被告手里的事实不正确,在其父亲被拘留前卡就交给上诉人金娅保管的,并不是之后。2、夏添杰的奶奶给夏添杰结婚用的180000元存入卡内的事实也不正确,无证据证明;3、(2015)建民再字第1号案庭审笔录上的证据使用不适宜。被上诉人夏添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金娅、被上诉人夏添杰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争议的180000元银行存款属于夏添杰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金娅与夏添杰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应否将180000元银行存款返还夏添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80000元系夏添杰受赠所得,其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开户办理银行卡时已属成年,其作为该银行卡的合法持卡人,对该银行卡内的180000元存款享有财产所有权,故该款应属于夏添杰的个人财产。金娅虽保管该银行卡,但其未经夏添杰同意,擅自将卡内的180000元存款取出,其行为已侵犯夏添杰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添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银行卡内的180000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娅主张180000元存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金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二O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芷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