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与山西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山西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加节村东。负责人郭洪强。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龙保村西经济园区A街8号。法定代表人霍建林。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的业主郭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顶丝、十字扣、转扣、接口等材料,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缺损赔偿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种材料,但被告违约,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7月5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40239.8元。而且目前尚欠钢管6100.4米、扣件4567套、顶丝455条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172349.3元。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0239.8元,违约金42072元;赔偿原告缺损材料损失17234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洪强。成立于2009年4月7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器械、塔吊租赁等。2013年10月20日,被告山西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单位,与甲方“太原市小店区鑫磊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阳曲县城市假日11#-1商住楼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及其它设备,具体品名及租金单价为:钢管3.3元/天/吨、顶丝0.03元/天/根、十字扣0.007元/天/个、转扣、接扣0.01元/天/个。钢管按260米/T。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使用时间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提货单为准。根据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赁费。乙方每个月的5日前向甲方结算并支付上月的租金。否则向甲方交纳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合同还特别约定,租赁物出场前双方点清数量,并在发货单上签字。乙方指定“张道俊”在提货单上签字生效。另,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郭洪强”签字署名,未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提货单9张(其中3张提货单中收款单位处有“张道俊”签字),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及具体品种数量;退货单7张,欲证明被告向其归还租赁物品名及数量;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5日结算单5张(其中两份结算单处有张道俊在租用单位处签字署名),欲证明原被告对租赁物产生的租金的结算凭证。对于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及名称有出入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因该合同是原告处留存的合同,故未加盖公章;出租单位名称系书写不规范,实际为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确认。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出租方系“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中出租方未加盖公章。但根据原告小店区鑫磊租赁站经营者“郭洪强”签字署名及原告持有合同原件的客观事实,结合“鑫磊租赁”名称的识别性,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就租赁钢管扣件等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因本案系被告未到庭,缺席审理的案件,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外,还应当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显示“张道俊”签收的,系租赁合同明确授权部分,对该部分证据,可以认定;对其他提货单,因签收人非合同的明确授权人,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关于原告方制作的退货单,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案租赁合同而产生的,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5日、2014年10月5日“张道俊”签字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且产生租赁费的事实,但租赁设备的数量及归还情况,仅凭现有证据不能查明,对原告基于该部分内容产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的金额,因双方作出过结算单,以双方确认的两份结算单为据,即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为75017.6元+26482.2元,共计101499.8元。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5日与原告结算租赁费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租金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14023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确认的101499.8元为准。被告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今未依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主张缺损材料损失172349.3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租金101499.8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鑫磊租赁站负担4725元,被告山西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