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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吉香、原审被告义县光华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洪吉香,义县光华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吉香,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陈素环,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义县光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徐广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吉香、原审被告义县光华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被上诉人洪吉香的委托代理人陈素环,原审被告义县光华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有金驾驶辽G72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阜锦公路方塘路口北侧100米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王国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乘车人洪吉香受伤,张有金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医疗费6032.6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6164.17元。原审被告义县光华牧业公司辩称,光华牧业公司系辽G72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事故责任人张有金系公司雇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光华牧业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原告病程记录,体温表只有20天,所以只同意按照住院20天赔付护理人员工资和伙食补助。用药明细中的药品、器具按照医疗保险,不予赔付的有463.33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张有金驾驶被告光华牧业公司所有的辽G72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方塘路口北侧100米路段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王国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乘车人洪吉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有金负全部责任,王国昌、洪吉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诊断为“左足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032.62元。另查,辽G7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有金驾驶车辆与王国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张有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较高,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吉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4.17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义县光华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付天数认定的部分。2、依法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害损失重新审查、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张有金驾驶辽G727**号轿车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王国昌发生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洪吉香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认定为张有金负全部责任。现判决我公司全责承担相关赔付费用,伤者为轻微伤,不存在任何骨折情况,现住院65天,未提供相关体温及长期医嘱等材料证明其一直在医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故我公司认为其存在挂床行为,对于其损失不予全部认同。综上,原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洪吉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付天数认定错误,主张没有提供相关体温单,我们在一审已经提供洪吉香的病例和用药清单等证明是65天。我们把病例已经全部复印,体温单也有,伤者实际住院65天。上诉人主张住院20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存在挂床行为,如果当时体温表没有质证的话,我们去查询医院体温表是65天。原审被告义县光华牧业有限公司答辩: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住院病例载明仅为20天体温单,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65天并支持相关的费用错误问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阶段已向法院提交完整的病历,其中提交的病历体温单记载为65天,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65天并按65天支付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隋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