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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2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8月21日,在沙河乡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邓小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漠不关心,未尽到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只是自己处事有事不当,致使原告产生误会,自己愿意深刻反思,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8月21日,双方在沙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邓小某。双方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10月,原、被告均到某省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务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邓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行有存款58000元。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199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3、被告提交的存款存折,证明了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明婚后生活情况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准。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为生活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虽然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亦表示愿意反思自己,故应当给予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