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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郑素花与胡卫民、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花,胡卫民,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37号原告:郑素花,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胡卫民,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海燕,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郑素花为与被告胡卫民、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卫民与被告陈海燕于199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海燕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郑素花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燕、胡卫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素花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海燕、胡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无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