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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开成、杨开明等与孙永铨、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成,杨开明,高步梅,孙永铨,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双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杨开成,男,47岁。原告杨开明,男,44岁。委托代理人高有芹,女,46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步梅,女,73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来军,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告孙永铨,男,54岁。被告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臧步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开成、杨开明、高步梅与被告孙永铨、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双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有芹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来军、被告孙永铨、被告双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臧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成、杨开明、高步梅诉称:1998年9月16日,三原告二轮承包依法获得农村承包土地11.28亩。2003年夏季,被告孙永铨与三原告口头协商将7.52亩土地让其代耕一年,承包金按照当时同村本组的他户价��计算。到期后,被告孙永铨既不支付流转费,又不返还承包地。为此,三原告连年连续不断地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承包土地和支付流转费的权利,二被告不是相互推卸,就是借故搪塞,一拖再拖。综上,被告孙永铨非法占有他人承包土地的行为和被告双龙委会非法收回承包方土地另行发包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三原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其侵占三原告二轮承包依法获得的土地7.52亩;2、判决二被告自2002年夏季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同比土地流转费连带向三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收益费30456元(土地流转费是指原告将案涉土地流转给孙永铨的费用,均价为每亩300元);3、判决二被告自2002年夏季起至起诉之日止连带返还三原告被其截留的国家良田补助款5841.29元(国家良田补助款是依照滨海县规定的统一补助价格,应为原告所有,却被孙永铨获得);4、判决二被告支付自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土地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土地流转费和返还国家土地粮补款;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永铨辩称:三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也不存在原告说的300元一亩的口头协议。涉案土地是高步梅于2001年主动抛弃不种的。当时是高步梅回绝了村干部生产队长张某某,后来张某某把情况向村里XX龙书记汇报,书记又向镇党委顾亚军汇报,顾亚军说:土地不能抛荒,要及时处理。后来张某某先后找到吴某某、李某某,他们都表示不种,最终把土地交给我种植,我接受了。当时我问张某某土地是谁家的,张某某说你不管是哪家的,现在给你种,二轮承包期间一直给你种。第二天我又去找朱某某,朱某某说土地没有纠纷,反正给你种。三原告是2001年抛荒的,我是2002年秋天接手的。中间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我接受的土地是7.52亩。原告要求我连带返还7.52亩土地我不同意,叫我承担的土地流转费及良田补助款我也不同意,国家有规定谁种田谁得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双龙村委会辩称:2002年期间我臧步山就任双龙村民调主任,当时原、被告是八组人,张某某是八组的组长,我臧步山是十组的组长。我已听说了原告土地的相关情况,当时高步梅丈夫去世,两个儿子在外打工,她无力耕种,向张某某反映不种田。后来张某某先后找了三个人最后确定把孙永铨种的。具体张某某与孙永铨谈的过程我不在场,不清楚。现在孙永铨将他种植的4亩多地又转包给徐某某种植,孙永铨是以800元一亩一年的价格包给徐某某的,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心里不平衡,所以想要回土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按理,土地是原告主动抛弃的,���存在返还问题。但是,土地一直登记在三原告名下,我认为土地应给原告。至于土地流转费原告从来没与我们谈过,根本不存在。良田补助款国家规定谁种谁得,不存在补偿问题。诉讼费我也不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开成、杨开明系原告高步梅之子,三原告及被告孙永铨均为被告双龙村委会村民。1998年,原告高步梅的丈夫杨正标、原告杨开成、原告杨开明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杨正标、杨开成、杨开明分别获得4.35亩、4.14亩、2.7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均为30年。2002年左右,杨正标离世,高步梅获得杨正标身前所享有的4.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均在双龙委会境内。2002年左右,双龙委会等部门将高步梅、杨开成、杨开明分别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2.12亩、3.17亩、2.23亩(均位于双龙四组居民点西洼子),总计7.52亩土地调整给被告孙永铨经营。孙永铨自此一直经营涉案7.52亩土地。目前,孙永铨本人耕种3亩多地,孙永铨另将剩余4亩多地发包给双龙书记徐某某用于经营。另查明,涉案7.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98年开始至今一直在三原告户头名下。原告杨开成、杨开明主要常年在外务工,原告高步梅一直居住在双龙,但均未耕种或经营涉案土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98年开始至今一直登记在三原告家人户头之下。因此,三原告对涉案相应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要求被告孙永铨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其经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农村种植有季节性的实际状况,三原告应给予被告孙永铨一定的时间作准备工作。三原告关于涉案土地是由其与被告孙永铨口头协商给孙永铨种植,并约定承包金价格的主张,因孙永铨不予认可,且三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三原告关于涉案土地是由其转包给孙永铨,被告孙永铨及双龙委会应向三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被告孙永铨及双龙委会应向其支付被二被告截留的国家良田补助款的主张,国家实施良田补助制度是对经营农田的鼓励,旨在促进承���户对所承包土地的有序、有效、有善地管理与经营,充分积极发挥土地的功用。因此,三原告关于支付国家良田补助款的要求,应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主张,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二被告应向其支付国家良田补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永铨及被告双龙委会提出的涉案土地是三原告主动抛荒的意见,因二被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2.12亩土地交付原告高步梅经营、将3.17亩土地交付原告���开成经营、将2.23亩土地交付原告杨开明经营(土地均位于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双龙村四组居民点西洼子)。二、驳回原告杨开成、杨开明、高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杨开成、杨开明、高步梅负担350元、被告滨海县五汛镇双龙村民委员会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 正 康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男人民陪审员 孙 昌 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