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317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方光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玉飞。被执行人:王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凤征决(2012)033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张秀芝应征收社会抚养费6858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凤征决(2012)033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马世卫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新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