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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海洋与李林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100000元、金首饰10000元、压箱钱6000元、上车礼26000元,共计142000元。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116000元及上车礼26000元,共计142000元。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同居前财产有:单人床1张、木柜1个、被子8条、盆架1个、衣架1个,双方同居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适当返还,以返还110000元为宜。被告同居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现金11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前财产单人床1张、木柜1个、被子8条、盆架1个、衣架1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