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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连才与付春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才,付春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100号原告赵连才,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付春光,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赵连才与被告付春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才诉称:原、被告的房屋相邻。2012年,被告在家中使用电炉取暖不当引起大火,烧毁了自家房屋,并将原告的空调室外机烧毁。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后来被告多次推诿,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赔偿款项。2013年被告将其房产出卖。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答应于2015年3、4、5月份分期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4月支付了原告600元,此后就不见踪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00元。被告付春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付春光手写便条一张,内容为:“五道营51号付春光因为烧……借老五3千元。2015年3月4月5月还给赵连才。付春光。昌平区崔村镇南压林种福庄2014年9月9日付春光”。此后,付春光向原告支付600元。本案庭审后,原告告知被告出现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本院至该处询问被告,被告陈述因失火一事被告也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出示的便条确系被告书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元,因居委会不同意,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400元;原告的弟弟曾盗窃被告物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便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手写便条载明其承诺于2015年5月还3000元给原告,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钱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连才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付春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孙凤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