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本祥与青岛第四印染厂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祥,青岛第四印染厂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1593号之一原告李本祥,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无线电专用设备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孙永光,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第四印染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俊芳,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本祥诉被告青岛第四印染厂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人,家有妻儿,但唯一的儿子也是××人,为了生计,原告向亲友借来几十万元款,并用该款在2000年9月至2001年10月期间向青岛东美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供应锅炉燃油及烧碱,后东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四方区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发出(2003)四经督字第17号支付令,要求东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9783元、申请费100元,共计599883元。该支付令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法院确认原告为东美公司债权人。东美公司1994年2月15日成立,为中韩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50万美元,其中被告作为中方代表投资50万美元,韩国美也产业株式会社投资175万美元(后该投资于1999年9月12日转让给该会社法定代表人韩国公民柳应春)。东美公司2001年10月份停产,2001年底,东美公司韩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韩方主要管理人全部回国,东美公司完全处在中方代表即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成为东美公司唯一实际管理人。2009年,原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因为不及时履行股东清算义务造成本人债权不能得到及时实现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院作出(2009)四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上述请求,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并申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中院的上述判决。东美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被工商机关因未年检吊销营业执照,至2015年未进行清算。原告在债权无法实现情况下,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强制清算,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青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原告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主张东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9783元、申请费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履行利息损失1679672元;3、被告支付原告申请东美公司强制清算公告费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前期维权费用、叫停工具雇佣费、轮椅费、护理人员成本费、律师费等1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万元,并将本案法律依据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认为被告作为东美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东美公司进行清算,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为此,要求被告对东美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形,原告本次诉讼与2009年、2013年起诉被告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一致,虽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青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但该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构成新的事实。经查,原告曾于2009年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提起公司清算纠纷之诉讼,在该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有①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599783元、②被告向原告清偿支付令申请费100元、执行费6000元、③被告向原告清偿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四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9)四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本祥对上诉人青岛第四印染厂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有“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东美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未能清偿与上诉人未履行对东美公司的清算义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上诉人对其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2013年,原告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公司清算纠纷之诉讼,要求被告对东美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599783元及自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有“上述诉讼请求仍然是基于原告在2009年和被告诉讼中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且与2009年诉讼中的诉讼请求①③项有相同之处,由于原被告的2009年诉讼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现在原告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不得再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于2015年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东美公司强制清算,该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青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有“本院向被申请人股东青岛第四印染厂多次调查及释明,第四印染厂仍不能提供被申请人东美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因东美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从查找其财产、账册、文件,致使本院无法对被申请人东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应终结对被申请人东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申请人李本祥可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主张被申请人东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认为上述民事裁定书明确说明原告可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主张被申请人东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告依据该条第一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对此做出了明确说明,该判决已生效,为此,(2015)青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认为被告作为东美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99783元、申请费100元、延期履行利息损失1679672元等,上述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原告在2009年、2013年起诉被告案件中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且与上述两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有相同之处,且(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在本院认为中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进行说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于2015年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东美公司强制清算,后该法院作出(2015)青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但该裁定书明确原告可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主张被申请人东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为该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不构成新的事实,原告亦认为该裁定书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本案存在一事不再审情形,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本人的特殊情况认为,现原告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不得再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本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44元,退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