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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与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唐蓉艳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唐蓉艳,陈浩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组织机构代码为67769070-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代表人:郑晖,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崇民,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华金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4257-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家团村。法定代表人:唐蓉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蓉艳,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浩,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波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唐蓉艳、陈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15日,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的代表人郑晖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民、华金涛,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唐蓉艳、陈浩的委托代理人沈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有多年合作关系,被告一下单、出口并支付货款,原告负责生产供货。由于经常拖欠货款,双方之间出现矛盾。被告一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模具,后双方达成一致:201副模具、58具膜芯、两个外协单位(一个是横溪的,一个是姜山二号桥,具体厂名庭后提交)24副模具,共折价100万元;模具款三个月内分四次付清,每22天付25万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是夫妻,共同持有被告一百分之百股权,同时被告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会按时支付模具款。被告三对上述模具款的及时支付以个人名义再三向原告保证,如原告未能按时收到模具款,向他来要,他会按时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将所有模具交付给被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款1000000元;二、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模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18个月,1000000元×5%/12×18=7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双方合作的部分开票资料,2013年1到9月份国际快递新西兰的资料,2013年出货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原告向被告交付251副模具的模具交付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交付模具的事实。3.录音文字记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模具买卖及被告唐蓉艳、陈浩对模具款债务加入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唐蓉艳、陈浩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达成过所谓的模具款分期支付的协议,原告也还未将模具全部交付;二、被告唐蓉艳没有进行过担保;三、被告陈浩没有权利向原告做出任何承诺,且口头担保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写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把模具送给被告的事实;2.模具开发及生产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曾约定在原告生产100000只产品后模具归被告所有的事实;3.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采购的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数量已远远超过100000只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有多年合作,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产品后出口。2013年开始,反诉原告陆续接到国外客户的投诉,反映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到国外客户的索赔。经过反诉原告与国外客户多次协商,部分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为美金168321.21元,按照汇率1:6.3计算,为1060423.62元人民币。2013年由于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返还全部的模具,反诉原告委托第三人宁波鄞州嘉晟模具厂开立有关模具,反诉原告支付模具费用275000元。反诉原告认为该模具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次交涉赔偿和费用事宜。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因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和未按要求返还全部模具所造成的部分损失1335423.62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索赔资料,证明由于反诉被告的模具有质量问题致使产品发射质量问题造成外商向被告索赔的事实;2.被告委托第三方重新开发模具的资料及汇款凭证,证明请第三方开发模具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针对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质量问题从来没有向我们提出过,也从未提出过外国客户索赔的问题。向第三人开模具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针对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向本院提交了照片5张,证明原告产品库存积压的事实;积压成品、半成品清单,证明积压成品、半成品库存货款775035.98元的事实,欠外协单位150687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1年2月28日送货70只、2011年2月28日送货52只、2011年3月7日送货600只这三份出库单有异议,出库单上无收货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尚在2011年3月16日送货40只,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合法签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5、9,即被告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产品生产合同,与其与原告签订的模具、产品生产合同,从签订日期、交货日期、产品使用资料图号、交货数量来看,均基本吻合,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再结合模具的开发成本,基本可以排除被告同时委托他人开发同种模具、生产同种产品的可能,故可对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开发电气箱的箱体模具并根据模具进行生产,被告随之将电气箱箱体模具开发及根据该模具生产箱体(产品使用资料图号为:GCI-2.1K-200)委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两份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中的宁波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宁波市鄞州咸祥衫美密集架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中的代加工日期、代加工单价、代加工数量,结合证据3中的压铸箱体检验、品质异常联络单载明的产品图号,可以认定被告委托宁波市鄞州咸祥衫美密集架配件厂代加工的产品即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图号为GCI-2.1K-200的产品,故宁波市鄞州咸祥衫美密集架配件厂提供的证明应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证据3中的出库单注明“毛坯退”,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及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退货原因系因原告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中的两份不良反馈并未注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箱体图号,无法证明该箱体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而压铸箱体检验、品质异常联络单均注明了有质量问题的箱体图号为GCI-2.1K-200,即为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述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第一份产品生产合同,最早约定的交付日期应为2011年1月30日,后改成2011年2月30日(合同直接将月份1改成2,日期未改,故变成了2月30日),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证据5以及本院确认的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开发电气箱的箱体模具并根据模具进行生产,被告随之将电气箱箱体模具开发及根据该模具生产箱体(产品使用资料图号为:GCI-2.1K-200)委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7,结合证据5、9、10,可见被告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为463000元,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模具费为90000元,共计553000元,现实际支付461000元,协议约定扣除的92000元已经扣除,且该扣款92000元被告已用红字发票冲回,上述几份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均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9日,被告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L2010080901《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箱体模具,图号为GCI-2K-810;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量产5万套后,模具所有权归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量、按质提供模具。因交货期、品质、数量、运输或因质量引起的其他原因而给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尤其是因被告质量原因而退货或重新生产引起的交货期延误,导致船期延误等相关损失。逾期交货,被告应按天数向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使用寿命期内模具损坏的,被告需重开模具,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的损失。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GL2011011003的《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1000套,于2011年2月20日交付;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L2011033102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300套,于2011年4月4日、5日、6日各交付100套;同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L2011040204、GL2011040205的《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各300套,于2011年4月12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日各交付100套。上述共计1900套,总价款为46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2日,实际向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1720套。被告向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463000元的产品增值税发票、90000元的模具费增值税发票。期间,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就图号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存在箱体底部有裂痕、气孔、表面凹凸不平等问题提出质量异议。2011年11月10日,因被告交货延期及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体退货率高等问题,被告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扣除未交付180只产品价款,已交付的产品价款以8折结算,并扣除模具损失费9000元,总计92600元,最终协商扣款92000元。其余未作订单全部解除。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19日、4月2日、6月7日共向被告支付产品价款及模具费461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2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H20100810N1的《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按照其提供的图纸定作箱体模具一套,图号为GCI-2K-810;合同总价1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50%模具款,计70000元,剩余模具款在被告收到原告1000只产品后全部付清。产品生产3万套后,原告返还被告模具款,模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必须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量、按质提供模具。因交货期、品质、数量、运输或因质量引起的其他原因而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尤其是因原告质量原因而退货或重新生产引起的交货期延误,导致船期延误等相关损失。逾期交货,原告应按天数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在使用寿命期内模具损坏的,原告需重开模具,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赔偿由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利用所开发的模具进行产品的生产。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MH2011014LY的《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1000套,于2011年2月30日(原约定为1月30日,后直接将其中的月份更改为2,日期未更改)交货500套,3月15日交货500套;同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H20110330LY的《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524套,于2011年3月30日交货;同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MH20120402LY的《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600套,于2011年4月8日交货500套。上述共计2124套,单价为80元/套。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4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4000余套。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6月27日退回原告2625套,实际确认交付1720套。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原告产品价款50000元。期间,因箱体表面粗糙,凹凸不平等问题,被告委托宁波市鄞州咸祥杉美密集架配件厂对原告交付被告的部分2.1K铝压铸箱体进行代加工,加工费为10元/只,共计26960元。其中,1720套代加工费172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在产品价款中自行扣除。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开具了箱体模具,并向原告交付了产品1720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模具款。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模具款及产品价款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实际是将其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气箱定作合同中箱体部分的模具及产品制作交由原告完成。但原告向被告送货4000余套,经被告委托宁波市鄞州咸祥杉美密集架配件厂代加工2696套后,最终确认交付的产品数量也仅为1720套,其余产品均被被告退回,可见其退货率之高,明显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并导致被告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未作订单被解除。对照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存在交货延期的事实,其多交付的产品均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之后。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模具合同“模具使用寿命,需做10万套箱体以上”、“量产五万套后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模具合同中“模具使用寿命,需做10万套箱体以上”、“产品量产3万套后,乙方返还甲方模具款,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以及三方订立的产品合同来看,开发箱体模具的目的是长期进行电气箱、箱体定作业务,若仅为履行三方现有产品定作合同而进行模具开发则显然成本过高。现由于被告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未做合同被解除导致被告委托原告所开发的箱体模具失去利用价值,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而被告在原告已知退货率较高的情况下,仍一次次收取原告交付的产品,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在原告处的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可归原告所有,模具费140000元均系本案的模具损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委托宁波市鄞州咸祥杉美密集架配件厂对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进行代加工支付的代加工费26960元,系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行修理,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其中17200元原告已自行在产品价款中扣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9760元。根据被告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被扣款及解除订单系因GCI-2.1K-200型电气箱体退货率高等质量问题及存在交货延误,而GCI-2.1K-200型电气箱体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其又存在交货延误问题,故对造成的该结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被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扣款92000元,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本诉的范围,应当另行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提供给被告提供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及被告委托代加工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模具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由被告陈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格绿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陈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819元,减半收取8409.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审 判 员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