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执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明,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保19号原告刘春明,男。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文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明诉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被告张文林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52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被告张文林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52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