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9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军创华夏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凯奥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军创华夏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凯奥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636号原告北京军创华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廷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奥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马牛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5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军创华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华夏公司)与被告北京凯奥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奥杰公司)、被告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天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创华夏公司委托代理胡自科,被告凯奥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蕾,华宇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创华夏公司诉称:2003年9月13日,原告与凯奥杰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承租的土地、自建的房屋和购买的设备出租给凯奥杰公司使用,租期8年,2004年至2005年的租金为每年50万元,2006年至2011年的租金为每年60万元;2009年7月份,国家因建设地铁10号线,对丰北路26号进行征地拆迁,拆迁公司为华宇天宏公司,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关于地铁十号线拆迁补偿协议书》,本应属于原告的100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款230万元、变压器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设备设施拆迁补偿款85600元被二被告私自处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30万元、变压器拆迁补偿款65万元、设备设施拆迁补偿款85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凯奥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丰北路的拆迁,涉案的单位都是实际的经营单位,拆迁的时候给的是经营补偿,这些房子是违建的,所以不是根据土地面积进行的补偿,只是为了让拆迁给的经营补偿金,各给各的,不存在按照土地面积给的拆迁款。即使原告说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也应该证明对丰北路26号有合法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原告不是产权人,也不交租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首先要证明有合法的权利,有损害。二、我方跟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也写明遇到拆迁,我公司有产权的部分,拆迁补偿归我方所有。在没有交接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也不能得到赔偿。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所称的房屋和变压器归其所有。被告华宇天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明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华宇公司不存在共同故意,我们对租房子的行为本身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华宇天宏公司与相关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3日,凯奥杰公司以马某某的名义与军创华夏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军创华夏公司将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26号房屋和场院部分转租给凯奥杰公司,租赁期限为八年;租赁期内,租赁范围的土地、建筑、设备、设施等使用权、收益权归凯奥杰公司所有,凯奥杰公司所建房屋、生产设备及工具所有权归凯奥杰公司所有;因国家、北京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需占用该房屋及场地而造成租赁合同终止,军创华夏公司在获得政府占地补偿金的范围内赔偿凯奥杰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凯奥杰公司投资所建、投资引进的所有财产赔偿受益归凯奥杰公司所有。2009年7月,军创华夏公司将凯奥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支付90万元的租金,该案最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3643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凯奥杰公司以马某某的名义与军创华夏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26号院因建设地铁10号线被拆迁,双方因拆迁款补偿一事发生争议。原告军创华夏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交接时,有原告军创华夏公司加盖的1000平方米的房屋、一台变压器及相关设备设施,并提供有2003年9月13日“马某某”及“李某某”双方签字的交接单(载明:交予物品为两扇军创华夏后院大门、院内500V5000瓦变压器一台、配电室二间100㎡房内变相箱2个、西院南头2间面积为100㎡卫生间、员工宿舍办公室一至二层共计面积800㎡……)进行佐证,被告凯奥杰公司对该交接单不认可,认为其交接单上马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本案审理期间,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交接单右下角“马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3年9月13日交接单中右下角马某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马某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再查,庭审中,原告军创华夏公司提供凯奥杰公司与北京金盛丰投资管理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关于地铁十号线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凯奥杰公司承租建筑面积2884平米,双方协商按照每平米2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6633200元。对此,凯奥杰公司与华宇天宏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是否有该份补偿协议,但凯奥杰公司认可收到了华宇天宏公司向其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012)二中民终字第1364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凯奥杰公司与华宇天宏公司均认可诉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凯奥杰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华宇天宏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此双方作为拆迁主体,应当保有拆迁合同原件,现此双方均拒绝向法院提交拆迁合同原件,故,本院对于军创华夏公司提交的两被告之间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关于地铁十号线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军创华夏公司提供的有马某某签字的《交接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无法认定该交接单是真实的。除《交接单》外,军创华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大多是单方或自制证据,无法证明交接了房屋及物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军创华夏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凯奥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办理过交接,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加盖的1000平方米的房屋、一台变压器及相关设备设施在其与凯奥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存在并且为其所有。故对于军创华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军创华夏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军创华夏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颜丽芬人民陪审员 高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