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湖北同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同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77号原告湖北同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啓松。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辉。委托代理人姜临泽。原告湖北同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钢构公司)诉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才、黄啓松,被告天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辉、姜临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4日起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B-2013-022、LB-2013-026、LB-2013-027和合同编号为LB-2014-005、LB-2014-009、LB-2014-011、LB-2014-015、LB-2014-023、LB-2014-029、LB-2014-030的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产品的质量保证、产品运输、交货期、货款的结算、双方的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对于产品数量还约定合同订购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实际供货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也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每次收货数量。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月24日原告就被告截止2014年12底的货款结算情况汇总提交被告核对,被告确认截止结算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568,243.01元,其中2013年结算汇总金额为478,986.54元,2014年结算汇总金额为2,089,256.47元。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向被告发货五车,货款为491,332.2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此前原告向被告送样板货款计7,357.3元,被告也应一并支付,故截止被告出具结算汇总表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66,932.58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一周内支付700,000元货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4日之前再送1300多方铝单板到被告项目工地。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完成全部订单,而被告后又单方面取消订单导致原告所生产的部分成品不得不做报废处理,折价后共造成原告损失185,742.2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仅在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在双方2013年的结算汇总表中,天龙鑫公司财务人员在核对后认为其已经支付了949,245元,该金额是将由被告实际控制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的,票号为3080005394508075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天龙鑫公司均将该款项作为被告天龙鑫公司已付货款,原告现自愿将该款项从被告天龙鑫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认可被告天龙鑫公司2013年度的付款为949,24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96,661.04元;2、被告赔偿原告报废板材的损失185,74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差欠金额1,896,661.0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龙鑫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但是原告起诉数额与双方确认数额有误,实际2013年欠款是119,266.68元,2014年欠款是2,089,256.47元,截止2014年12月底我公司应付欠款是2,089,256.47元。对账之后的金额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不应主张。2、我公司未付款原因是货物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任何LB-2014-015合同约定的油漆品牌及供货单、质检报告、合格证;原告在2013年有458,033.22元、2014年1,541,756.01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给我公司。3、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责任不在我公司。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57.3元的样板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同信钢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铝板采购合同共十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铝板采购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货款的结算、双方的责任等;2、天龙鑫公司项目结算汇总表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货款具体金额进行结算;3、发货清单,证明在结算汇总期间,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向被告发货五车,货款为491,332.27元,此货物是履行双方之间的编号为LB-2014-015合同;4、承诺函、委托函和工作联系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5,742.2元的事实;5、样板发货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铝板样板,货款共计7,357.3元。被告天龙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龙鑫公司对原告同信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实我公司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并且还提出意见;对证据3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发了货,货款应该以双方结算为准;对证据4承诺函及委托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函与承诺函是同一天出具的,承诺函中付款的400,000元包括委托函中的400,000元,钱是委托业主方支付的,除400,000元外的300,000元也未付,业主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拒不交货;工作联系函上的字是被告天龙鑫公司员工即本案的代理人姜临泽所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签字并不表明对金额的确认,且签字时未盖章,对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有异议,申请对工作联系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对证据5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后面2张清单上没有注明金额,按照交易习惯是不需要支付价款的,即使有价格,但也没有说明是由谁来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天龙鑫公司提出对工作联系函上的公章及原告供应的板材质量进行鉴定,但逾期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被告天龙鑫公司对原告同信钢构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同信钢构公司于2008年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彩色钢板制品的制作、安装;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及相关的服务和设计;铝单板制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建筑材料销售。被告天龙鑫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成立,2015年8月5日,该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由“武汉天龙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建材行业环保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研发;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汽车及配件、铁路设备及器材、五金水暖、电器、水泥、木材销售;钢材销售,器材租赁,仓储服务。2013年,原告同信钢构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双方就“万科房地产铝单板工程”签订了编号为LB-2013-15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由原告向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铝板。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同信钢构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B-2013-022(“黄金桥工程”)、LB-2013-026(“南昌万科铝板”)、LB-2013-027(“海赋江城铝板”)的铝单板采购合同。2014年,原告同信钢构公司继续向被告天龙鑫公司供应铝板,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B-2014-005(“港湾江城”)、LB-2014-009(“南昌当代国际地产”)、LB-2014-011(“港湾江城花格铝板”)、LB-2014-015(“星南方家居广场”)、LB-2014-023(“武州国际广场”)、LB-2014-029(“星南方家居广场内装”)、LB-2014-030(“长航办公大楼幕墙工程”等六个项目)的铝单板采购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产品的质量保证、产品运输、交货期、货款的结算、双方的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对于产品数量还约定合同订购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中实际供货的见光(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向被告天龙鑫公司供应样板及货物。2015年1月24日,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制作了2013年、2014年天龙鑫项目结算汇总(其中2013年结算汇总中含2013年与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B-2013-15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结算;2014年结算汇总中含翔龙阳光样板结算)。经过对账,2013年度,原告同信钢构公司与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750,271.54元,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于2015年2月2日确认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同信钢构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320,271.54元。被告天龙鑫公司财务人员于同日在2013年的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天龙鑫2013年入库1,068,511.68元,付款949,245元,即天龙鑫2013年应付119,266.68元。在2014年的结算汇总表中载明,被告天龙鑫公司实际入库3,452,234.47元,截止2014年12月底应付欠款2,089,256.47元。财务人员还注明了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差欠被告天龙鑫公司发票的情况。被告天龙鑫公司财务人员在两张汇总表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天龙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对账截止日期即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向被告发货五车,货款为491,332.27元。被告天龙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天龙鑫公司向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出具承诺函及委托函,承诺在一周之内向原告同信钢构公司支付700,000元(其中委托业主支付400,000元)。但该承诺及委托付款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4月29日,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向被告天龙鑫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被告天龙鑫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单方面取消武汉星南方家居铝板订单,给原告同信钢构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85,742.2元。被告天龙鑫公司员工姜临泽在该联系函中回复,“鉴于上述款项在2015年5月予以解决”,并在该函件上加盖了被告天龙鑫公司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27日,被告天龙鑫公司向原告同信钢构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未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2015年6月2日,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216,932.5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742.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1,62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天龙鑫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同信钢构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签订的数份铝板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天龙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天龙鑫公司差欠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货款的金额。根据双方对账,被告天龙鑫公司确认2013年度差欠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货款119,266.68元,2014年度差欠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货款2,089,256.47元。而在双方对账的截止日期后,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又向被告天龙鑫公司供货491,332.27元,被告天龙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天龙鑫公司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故被告天龙鑫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货款1,849,855.42元(119,266.68元+2,089,256.47元+491,332.27元-800,000元-50,000元)。对于被告天龙鑫公司提出的“双方对账之后的金额未进行结算,原告不应主张”的辩称意见,因为被告天龙鑫公司对收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每张发货清单上均标明了铝板的规格、面积、单价及总价,被告天龙鑫公司对货款金额也应当明知。在2015年1月29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天龙鑫公司未再向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要求供货,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再继续履行,被告天龙鑫公司应及时结清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同信钢构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天龙鑫公司支付样板货款计7,357.3元的诉称意见,原告同信钢构公司提供的样板发货清单,发货时间为2014年4月至6月,并且在清单上载明了工程名称为“翔龙阳光样板”,而在2014年度双方的结算汇总中,已经列明了“翔龙阳光样板”,结算面积为23.02平米,货款为4,949.3元,表明双方已经就2014年度的样板进行了结算,样板的货款已经包含在总货款中,故对原告同信钢构公司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天龙鑫公司辩称,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在2013年有458,033.22元、2014年1,541,756.01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从而拒绝付款的意见,因为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向被告天龙鑫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天龙鑫公司向原告同信钢构公司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同时履行的抗辩。被告天龙鑫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以依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另行向原告同信钢构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天龙鑫公司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896,66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849,855.4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天龙鑫公司赔偿原告报废板材的损失185,742.2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天龙鑫公司员工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载明“鉴于上述款项在2015年5月予以解决”,加盖了被告天龙鑫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表明被告天龙鑫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原告同信钢构公司损失金额的确认。故被告天龙鑫公司应当赔偿报废板材的损失,对原告同信钢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信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天龙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差欠金额1,896,661.0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同信钢构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对账,但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并未在当日即向被告天龙鑫公司主张清偿债务,并且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对该请求,本院在以1,849,855.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同信钢构公司向被告天龙鑫公司主张诉讼权利(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同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849,855.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9,855.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同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板材损失185,742.2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同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7元,由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520元,由原告湖北同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0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谈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