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再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光建与陈国庆、合肥阔源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光建,陈国庆,合肥阔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再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李光建,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国庆,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皙,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合肥阔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蜀山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496279-9。法定代表人:徐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侠,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50号#1生产楼及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胡善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侠,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国庆与被告合肥阔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源公司)、原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李光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李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陈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陆攀峰、曹皙,被上诉人阔源公司和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银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冬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5日,阔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陈国庆借款4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7月18日,陈国庆与阔源公司、润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承包的亳州市“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工程信用保证金1500万元以及应收工程款对合肥阔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所负陈国庆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款经陈国庆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陈国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陈国庆与阔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阔源公司向陈国庆借款后,经陈国庆催讨,一直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陈国庆要求阔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润源公司愿以其承包的亳州市“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工程信用保证金1500万元以及应收工程款对阔源公司上述所负陈国庆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阔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国庆借款400万元。(二)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承包的亳州市“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的工程信用保证金1500万元以及应收工程款对合肥阔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所负陈国庆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合肥阔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李光建申请再审称:(一)在亳州“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工程中,其按照与合肥广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齐公司)协议约定,自筹1500万元资金转到广齐公司,用于对工程质量的保证。该1500万元所有权属于本人,并非润源公司。(二)2011年初,因为“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项目,其挂靠在润源公司名下,但在2011年6月因为挂靠目的无法实现,经几方协商,广齐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润源公司遂于2011年6月20日向广齐公司出具手续,确认该保证金系本人所有,并同意转入本人账户。这表明其实际解除了与润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挂靠关系,润源公司无权用该保证金对外提供担保。2011年7月18日,润源公司以该保证金作为担保物为他人提供担保,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陈国庆再审辩称:(一)其借给阔源公司400万元,润源公司以其承包的“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项目保证金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润源公司是承包商,该公司交给开发商的工程信用保证金应归该公司所有。至于保证金的来源,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三)李光建与润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举证证明。既使挂靠关系存在,也是润源公司的内部事务,不产生改变工程保证金的性质。阔源公司、善银公司再审辩称:润源公司与广齐公司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并向广齐公司提供了工程保证金。广齐公司出具的相关票据证明收到了相应的工程保证金。在法律程序上,润源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李光建提供的证据是:(一)邵柏春与李光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光建出具的借据;(二)邵柏春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李光建转账凭证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广齐公司与润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四)润源公司出具的退还保证金收据。欲证明保证金资金来源于李光建自筹、保证金已经按照约定转入广齐公司账户、保证金所有权属于李光建。陈国庆质证称:(一)邵柏春与李光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光建出具的借据已经标记作废字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二)邵柏春的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李光建的转账凭证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虽然真实,但资金的用途都是支付润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不能证明资金属于李光建。(三)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非但不能证明保证金属于李光建,反而证明了1500万元保证金所有人是润源公司。(四)收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阔源公司、善银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陈国庆相同。陈国庆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一)借条两张及担保合同,欲证明阔源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及润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执字第00012-1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润源公司2011年3月8日出具给广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所有人是润源公司。李光建质证称:(一)对两张借条无异议;因保证金是李光建出资,且担保合同关于以工程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李光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润源公司出具给广齐公司的证明虽然真实,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阔源公司、善银公司对陈国庆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该院审查认为:三被申请人对李光建举出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已经标记有“作废”字样,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被申请人对李光建提交的邵柏春的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李光建本人的转账凭证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协议书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李光建举出的收据是复印件,三被申请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该收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陈国庆原审期间举出的借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对陈国庆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担保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陈国庆再审期间提交的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证明等反映执行过程,与本案李光建主张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5日,阔源公司分两次向陈国庆共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3月10日,广齐公司与润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齐公司将亳州市“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部分土建结构、装饰工程发包给润源公司。关于工程信用保证金问题,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润源公司须在2011年3月13日之前缴纳工程信用保证金1500万元至广齐公司指定的账户,逾期或者不缴纳保证金视作违约,此协议无效。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承包方润源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徐明安签名,李光建在润源公司代表栏签名。2011年3月2日邵柏春转入广齐公司账户1000万元,2011年3月8日李光建转入广齐公司账户500万元。2011年7月18日,陈国庆与阔源公司、润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润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为阔源公司向陈国庆借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2、润源公司以其承包的亳州市“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的工程信用保证金1500万元以及应收工程款对阔源公司上述所借陈国庆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阔源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陈国庆有权直接向润源公司追偿;润源公司保证在接到陈国庆索款通知后2日内清偿。3、润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阔源公司地位及财务状况的改变、阔源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者文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者解除而免除。4、润源公司若发生机构变更、撤销,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陈国庆,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者由阔源公司、润源公司落实新的保证人担保。5、润源公司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陈国庆有权依法要求广齐公司直接将工程信用保证金返还给陈国庆,阔源公司应予同意,不得设置障碍。6、润源公司因隐瞒担保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而给陈国庆造成损失的,应当向陈国庆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另查明: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国庆主张阔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举出了阔源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因阔源公司对借条无异议,故原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并判决阔源公司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维持。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李光建是否为案涉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的所有人,二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一)关于李光建是否为案涉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的所有人的问题。虽然李光建、邵柏春共转入广齐公司账户1500万元,但广齐公司收取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依据是其与润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证实润源公司是“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交纳义务人,李光建仅是润源公司的代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齐公司收到的1500万元属于润源公司交纳的工程信用保证金。李光建与润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是否实际解除以及该1500万元是否李光建筹集,均属于李光建与润源公司之间另一层面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李光建在本案中主张该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所有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润源公司已经向广齐公司交了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该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及应收工程款,均属于润源公司依据协议对广齐公司享有的权利。担保合同约定润源公司以其承包的亳州市“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工程信用保证金1500万元以及应收工程款为阔源公司向陈国庆所借的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原审确认该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因润源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善银公司,润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善银公司承继。综上,案外人李光建不是案件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主张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与本案的事实相悖,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判侵害其权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李光建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导致李光建作为工程信用保证金的所有人丧失了诉权,再审对此未予审查,实属不当。(二)再审判决对工程信用保证金所有人的认定错误。案涉保证金是通过李光建帐户及其借款帐户转入广齐公司帐户,和润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光建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润源公司名下,2011年6月,因在润源公司挂靠目的无法实现,李光建挂靠其他公司承建广齐·家乐福项目,广齐公司与润源公司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润源公司遂于2011年6月20日向广齐公司出具手续,确认该保证金系李光建本人所有,并同意转入李光建本人帐户。这些事实表明,最低限度从2011年6月20日该保证金已经与润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7月18日,润源公司以该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具有欺诈故意。(三)再审判决对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原一审涉及的担保合同,实质上是质押合同,债权人占有质押物,是质权设立的标志。本案中,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并非由债权人陈国庆占有,而是由广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占有,并作为亳州市“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工程信用保证金,为该工程质量提供担保,同时该保证金被特定化,担保的权利对象是广齐公司,不是陈国庆。所以,本案保证金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金作为质押物也没有被陈国庆占有,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案件中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家公司具有不可否认的关联性,担保人在明知该保证金已经退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仍然以该保证金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行为明显是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具有欺诈故意。综上,请求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和(2011)合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陈国庆答辩称,原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其中阔源公司是基于借款协议产生的责任,润源公司是基于保证协议产生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将其明确具体,并未超出诉讼请求;陈国庆与阔源公司借款事实、润源公司担保事实清楚,润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500万元的工程信用保证金所有权属于润源公司,不因其来源而发生改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阔源公司和善银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信用保证金是由润源公司向广齐公司缴纳,润源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阔源公司和善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工程信用保证金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错误,是否对案外人李光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润源公司与广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润源公司向广齐公司缴纳工程信用保证金1500万元,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安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李光建在润源公司代表栏签名,应认定该协议是两个公司的行为。虽然1500万元系通过李光建、邵柏春个人帐户转入广齐公司帐户,但根据协议,该款属于润源公司向广齐公司交纳的工程信用保证金,李光建个人与广齐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故原判对李光建主张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所有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润源公司向广齐公司交纳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该保证金及应收工程款,均属于润源公司依据协议对广齐公司享有的权益。担保合同约定润源公司以其承包的亳州市“广齐·家乐福时代广场”工程信用保证金1500万元以及应收工程款为阔源公司向陈国庆所借的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判确认该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在原审诉讼中,原告陈国庆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阔源公司和润源公司向陈国庆支付40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判决判令阔源公司归还陈国庆借款400万元,润源公司以案涉工程信用保证金及应收工程款对阔源公司所负陈国庆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李光建以案外人申请对本案再审,经审查,李光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仅审理原判决是否对李光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如上所述,案涉15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属于润源公司向广齐公司交纳的工程信用保证金,虽然该款通过李光建、邵柏春个人帐户转入广齐公司帐户,李光建提出和润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均属于李光建和润源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李光建提出原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李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