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祁心田与祁心才、吕志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心才,祁心田,吕志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心才,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心田,男,汉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查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全(曾用名吕志中),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祁心才因与被上诉人祁心田、吕志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心才,被上诉人祁心田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志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祁心才从事承包农民的建筑房屋工程,原告会刮涂料活,有时原告祁心田会跟被告祁心才承包的工程干涂料粉刷活,事发前被告祁心才承包了被告吕志全家三层楼房的土建工程,原告经吕志全的亲戚熊光辉介绍去干该三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涂料由房东与涂料店老板何道进结算,同时何道进提供绳索和吊板给吕志全免费使用,工资由房东吕志全结算给祁心才,再由祁心才结算给祁心田。2014年6月23日下午,原告在房东吕志全的三层楼房搞外墙粉刷时,吊板的绳索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被送入胡族铺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过重立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45230.60元,经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祁心田因外伤致L1骨折手术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5730.0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祁心才承包被告吕志全的三层楼房建筑施工,原告祁心田经熊光辉介绍为被告吕志全的三层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由被告祁心才将工资直接结算给祁心田。该三层楼房的粉刷涂料由被告吕志全提供,粉刷工具由涂料经商者何道进免费提供。被告祁心才与原告祁心田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祁心才没有对雇员祁心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房东吕志全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未尽到监管义务,同时该粉刷工程的涂料由吕志全承担,并因此该工程的施工工具由涂料供应商免费提供,对此吕志全作为受益者以及间接提供施工工具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原告祁心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对工具要求应当知悉,但是在外墙粉刷时没有注意检查绳索,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被告要求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律规定进行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230.6、营养费280元【14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50元/天】、护理费1114元【14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79.56元/天(29041元/年÷365天)】、误工费13334.09元【199天(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8日)×67元/天(2445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6430.05元。被告祁心才承担74501.04元,被告吕志全(曾用名吕志中)承担21286.01元,原告祁心田承担106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祁心才负担1690.50元,被告吕志全(曾用名吕志中)负担483元,原告祁心田负担241.50元。祁心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雇用关系,被上诉人自己也有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心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志全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祁心田在对祁心才承建的吕志全的房屋进行外墙粉刷时,从三楼坠落受伤,受伤后祁心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吕志全、祁心才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祁心才上诉称其与祁心田不构成雇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吕志全的房屋建设工程是由其承包的,祁心田虽然是吕志全的亲戚介绍而去,祁心田粉刷外墙其是默认的,因此,其认为构不上雇用关系的理由不充足。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判令祁心才承担70%、吕志全承担10%的责任,处理欠妥。因为,祁心田到吕志全所建房屋进行粉刷,是吕志全亲戚介绍,吕志全未提供保障安全有一定责任,祁心才未作为总承包方,也有一定责任。吕志全、祁心才应各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祁心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祁心才、吕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祁心田的各项损失为106430.05元。上诉人祁心才承担43572.02元,被上诉人吕志全(曾用名吕志中)承担43572.02元,被上诉人祁心田承担1928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15元,上诉人祁心才各负担966元,被上诉人吕志全(曾用名吕志中)各负担966元,被上诉人祁心田各负担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