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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建城、邓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建城,邓瑛,江泽水,莫宜梅,黄源,陈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75号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西二路0051号。法定代表人廖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城,男,汉族。被告邓瑛,女,汉族。被告江泽水,男,汉族。被告莫宜梅,女,44122319691018292X,汉族。被告黄源,男,汉族。被告陈国华,女,汉族。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与被告陈建城、邓瑛、江泽水、莫宜梅、黄源、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业有,被告黄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城、邓瑛、江泽水、莫宜梅、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为主的企业。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矿山开采。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桂[信]字(2014)年第[032]号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3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发放信用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用等,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一次性将20万元划入指定的被告陈建城账户,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矿山开采。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桂[信]字(2014)年第[035]号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3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发放信用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用等,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将10万元划入指定的被告陈建城账户,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邓瑛是陈建城之妻,被告莫宜梅是被告江泽水之妻,被告陈国华是被告黄源之妻,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所欠借款是三人分别在与被告邓瑛、莫宜梅、陈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各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瑛、莫宜梅、陈国华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城、邓瑛、江泽水、莫宜梅、黄源、陈国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陈建城、邓瑛、江泽水、莫宜梅、黄源、陈国华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计至起诉时利息为44000元);3、被告陈建城、邓瑛、江泽水、莫宜梅、黄源、陈国华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32号借款合同》、《35号借款合同》、北流柳银村镇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主体。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催收债权须支出律师费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黄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但认为,第一、借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元月份。第二、黄源与江泽水仅签借20万元,经陈建城手得到借款18.5万元;此借款20万元已经通过江泽水交给陈建城去还款,陈建城已经表明原告不再会找黄源还款,该借款应由陈建城负责偿还。第三、原来的利息计算过高,当时合同并没有写明利率,原告是按5分收取利息。第四、本案借款用于开办矿山,不应由配偶承担责任。被告黄源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建城、邓瑛、江泽水、莫宜梅、陈国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建城、邓瑛、江泽水、莫宜梅、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桂东公司为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金融机构法人。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因需要资金进行矿山开采周转,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过协商,原告桂东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借款人)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32号借款合同》一份。《32号借款合同》主要写明: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信用贷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于矿山开采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月利率为25‰(年利率30﹪),在借款期限内或者到期后取得书面同意展期的,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具体为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且未能取得贷款人书面展期同意的,三个月内月利率上浮30﹪,六个月内上浮50﹪,超过此限者利率按2倍计算。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分壹次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陈建城;账号85×××97;开户银行广西北流柳银村镇银行。5、借款人选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等。桂东公司和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分别在《32号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处予以加盖公章、签名捺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陈建城账户。(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过协商,原告桂东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借款人)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35号借款合同》一份。《35号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32号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陈建城账户。(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上述第一笔借款时,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在贷款申请表中分别填写了各自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身份情况,被告陈建城的妻子为邓瑛,被告江泽水的妻子为莫宜梅,被告黄源的妻子为陈国华。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收取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亦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向原告桂东公司借款两笔,双方签订《32号借款合同》和《35号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分别通过银行汇款至指定的被告陈建城账户,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32号借款合同》和《35号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利率约定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本案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年利率30﹪)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利息计算应分别自原告发放每笔借款之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邓瑛、莫宜梅、陈国华虽分别为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的妻子,但是,本案借款为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用于矿山开采的投入使用,并非用于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各自家庭生活开支,此资金投入亦不必然有收益,故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的各自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邓瑛、莫宜梅、陈国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源提出借款用于矿山开采,不应由其配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另外,原告还提出应由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邓瑛、莫宜梅、陈国华负担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为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此费用并非法律规定所必须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源提出借款时间是2014年元月,借款利息是按5分计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源还提出其仅得签借20万元,且被告陈建城已经承诺不用其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源并没有否认在两笔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因此,应认定黄源参与了本案两笔借款,借款金额共为30万元;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对外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此三被告订有内部免责协议,亦不足以此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黄源的此抗辩意见,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城、江泽水、黄源共同负担3845元,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谟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