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刑初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石某犯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第10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陈某,无业。被告人石某,于安徽省蚌埠市,个体务工。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石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朱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25日离婚。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禹会区南朱祠123号被害人的租住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行脱掉其衣服,用手指抠摸其阴部,进行侮辱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解: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具有坦白情节,且石某与被害人原某曾是夫妻关系,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石某表示谅解,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全案,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25日离婚。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石某在蚌埠市禹会区南朱祠123号即被害人陈某的租住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行脱掉其衣服,用手指抠摸其阴部,进行侮辱猥亵。2015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石某抓获归案。2016年1月5日,陈某对石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医院病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谅解书,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以及被告人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她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陈某虽曾经系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已经离婚,被告人石某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行脱掉其衣服,用手指抠摸其阴部,进行侮辱猥亵,被告人石某虽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