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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长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陈安顺遗失物返还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长……,凯里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安顺……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芳,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安顺……上诉人张秀长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陈安顺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他人收购头发,在凯里市小十字处乘坐被告陈安顺驾驶的贵HU28**号出租车,出租车行至凯里市二龙加油站后,原告遗忘了在出租车后备箱的蛇皮口袋,故向凯里市洗马河派出所报案。后经凯里市公安局洗马河派出所调查,被告陈安顺称其将出租车开至凯里市州林汽加汽站加汽,在检查后备箱气罐是否漏气时,发现疑似一乘客遗留蛇皮口袋,因该蛇皮口袋散发出较臭的味道,认为系乘客丢弃的垃圾,并将该蛇皮口袋扔在凯里市“广州湾”(店名)路边的垃圾桶旁而离开。现蛇皮口袋内的遗失物经多方寻找,已无找回可能。嗣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安顺退还蛇皮口袋内的头发及猪毛或折价赔偿未果后,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秀长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丢失的蛇皮口袋内所装遗失物的品种、质量及价值,其认定遗失物的品种、质量及价值均系证人及其本人陈述得出的结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18.7斤长头发,折价8208.2元,猪毛3斤价值15元,合计8223.2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长的诉讼请求。张秀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长头发18.7斤,折价8208.2元,猪毛3斤,折价15元,共计8223.2元。理由: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称其认为上诉人遗忘在出租车上的口袋是垃圾而将原告的口袋扔掉,但是正常人一看便知道是能卖钱的东西,被上诉人丢弃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对本案,已经丢失货物的数量、质量、价值,提供证据的责任划分应当由持有货物的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丢失的货物已成事实,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作为出租车公司和司机不遵守法律规定,对旅客的运输安全完全没有保障,法院判决何以为人民排忧解难。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张秀长乘坐贵HU28**出租车,由于其没有妥善保管使其物品遗失,应负主要责任;2、本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不存在直接责任;3、据一审四位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所收购的头发均是女人每日梳洗落下来的乱发,此头发应为废物或者垃圾,不可能有人以420元/斤收购;4、上诉人所说这18.7斤头发有很恶心的臭味,故没有张秀长说的那么多的经济价值。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秀长提供了:1、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39张,证明上诉人系做收购头发生意的,所丢失的头发也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2、残疾人证,证明上诉人系残疾人;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证明2015年11月3日清晨7时上诉人曾联系龙召妹等人联系,并于同日上午收购头发的事实。被上诉人顺通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安顺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原、被告或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自己丢失的头发价值8223.2元,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或者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其遗失的头发及猪毛的数量、质量、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欧阳平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