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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木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木林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绰号分别为“江西”、“湖北”的两名男子(在逃)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村某楼梯间,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盗走,后由“江西”、“湖北”将该车售出,得款人民币100元供三人花销。2015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江西”、“湖北”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门前,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二楼公共阳台的一部“幸福心”牌蓝色电动车盗走,后由“江西”、“湖北”将该车售出,得款人民币200元,聂某某分得人民币70余元。2015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江西”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的一辆粉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由“江西”将该车卖出,所得款项供两人花销。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1元。2015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江西”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门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喜得盛”牌电动车盗走,后由“江西”将该车卖出,得款人民币100元供两人花销。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退还被害人或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何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