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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肖腾华与彭多德、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腾华,彭多德,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丘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50号原告:肖腾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2035。委托代理人:肖贻青,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多德,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2318。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武。委托代理人:王开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张丰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公民身份号码:×××401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许励坚。委托代理人:黄百谠,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小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罗茜,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4585.84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佛广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与被告佛广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佛广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佛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258.51元,该费用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彭多德辩称,与被告佛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丰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张丰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二、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六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三、关于事故责任,本案是粤y×××××号出租车闯红灯而造成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闽e×××××轿车是正常绿灯放行,没有责任,请法庭按闽e×××××轿车没有事故责任来处理本案。四、本案中两份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承担二分之一,本案两份交强险均应按“无责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承保机动车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如果闽e×××××轿车没有责任,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如果三车同等责任,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承担1/3的赔偿责任。五、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丘小辉辩称,不应由被告丘小辉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碰撞的位置是斑马线,被告丘小辉行驶方向符合交通法规。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丘小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由于被告丘小辉按交通规则行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35分,被告彭多德驾驶粤y×××××号轿车(搭乘肖腾华)沿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科技西路从汇丰酒店方向往禅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松岗科技西路与创业路交汇口时,与一辆沿创业路从松夏工业园方向往石塘路方向行驶,由被告张丰荣驾驶闽e×××××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y×××××号轿车再撞向被告丘小辉驾驶从石塘路方向往工业园方向行驶的粤p×××××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肖腾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无法证查实是何方当事人违反何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故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同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用品等费用187.5元、医疗费20421.61元,其中由被告彭多德、佛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258.51元。2015年8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髁间突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3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贺长德(1934年12月1日出生)、肖观连(1933年4月18日出生)、肖杰(2009年5月4日出生)、肖奕涵(2012年9月16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儿子。被告彭多德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佛广公司。被告彭多德是被告佛广公司雇请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丰荣驾驶的闽e×××××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丘小辉驾驶的粤p×××××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30708.5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彭多德、被告张丰荣、被告丘小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彭多德是被告佛广公司雇请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彭多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佛广公司承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30708.57元(1-3项损失合计23921.61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附表4-10项损失合计106786.96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应分别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393.48元,合共赔偿126786.96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21.61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佛广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3的分额即1307.20元。扣减被告彭多德与被告佛广公司共同垫付的19258.51元,多垫付了17951.31元。对于该多垫付的17951.31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款64700.68元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46749.37元。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丰荣、丘小辉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11450.0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多德、佛广公司多垫付的费用17951.31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700.68元予原告肖腾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749.37元予原告肖腾华。三、驳回原告肖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8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肖腾华负担257.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负担619.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619.36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63.1元对其中的1163.1元无异议,且应扣减非社保部分应扣除非社保用药20421.6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被告彭多德、佛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9258.5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只应认可7天的费用,且100元/天的标准过高计算标准过高2700元(100元/天×住院27天)3营养费2000元不同意赔偿无医嘱800元(酌定)4护理费1890元只应认可7天的费用,且7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27天189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7天)5医疗用品费187.5元对于拐杖费9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的不予确认依法判决187.5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69.04元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按城标准,也应按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按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91426.46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贺长德、肖观连、肖杰、肖奕涵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5年、5年、12年、16年,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2年×10%+22171.9元/年×4年×10%÷2=31040.66元)7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垫付的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误工费13200元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7天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983元(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99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2000元酌定300元没有票据,应予以驳回8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请酌减不应由我司承担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3070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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