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连某甲与连某乙、连某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连某已,连某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451号申请执行人连某甲,男,1953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九台区南山街泉子沿委**组,证件号码220123195301080010。被执行人连某乙,地址九台区南山街泉子沿委**组。被执行人连某丙,地址九台区南山街泉子沿委**组。被执行人连某丁,地址九台区工农街利民委**组。被执行人连某戊,地址九台区南山街泉子沿委**组。被执行人连某已,地址九台区南山街泉子沿委**组。被执行人连某庚,地址九台区南山街泉子沿委**组。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连某甲与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连某已、连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13民初1002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连某已、连某庚应协助过户。本院已将此房过户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113执451号案件的(2016)吉0113民初1002号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 成审判员 赵洪成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