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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范莲丰与冯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莲丰,冯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3号原告范莲丰,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冯泽军,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范莲丰与被告冯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莲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莲丰诉称,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供应蔬菜,被告关闭火锅店时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货款2245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10天内付清,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承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冯泽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供应蔬菜,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货款2245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承诺。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货款2245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范莲丰货款22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莲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冯泽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冯泽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健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