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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肖××犯盗窃罪、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个体司机。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个体。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3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肖××伙同郑xx、姚xx(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肖××驾驶集装箱运输车辆,在从天津市静海华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往天津港博达堆场运输集装箱(箱号:CRSU1407023)的过程中,按照郑xx的要求将车辆开至滨海新区塘沽新河一废品收购站内,郑xx、姚xx使用工具私自打开集装箱箱门,盗窃集装箱内镀锌铁丝10件,重量为7.126吨,价值人民币4525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明知镀锌铁丝系郑xx、李一x(均已判决)等人非法所得,为从中牟利而非法予以收购,重量为10.896吨,价值人民币42537元。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肖××、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肖××、李××均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郑xx、郭xx(均已判决)预谋在承运集装箱过程中实施盗窃,后郭xx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及电话承揽被害单位天津嘉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集装箱运输业务,郑xx纠集姚xx(已判决)、被告人肖××(司机)进行分工协作,在从天津市静海华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往天津港博达堆场运输集装箱(箱号:CRSU1407023)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按照郑xx的要求将车辆开至滨海新区塘沽新河姚xx的废品收购站内,郑xx、姚xx等人使用工具私自打开集装箱箱门,盗窃集装箱内镀锌铁丝10件,重量为7.126吨,价值人民币45250元。同案犯郑xx、郭xx、姚xx已分别退赔被害单位10000元、20000元、14000元。后郑xx、郭xx等人继续预谋盗窃所承运的集装箱货物。2014年9月22日,郑xx、李一x(已判决)将所盗窃的镀锌铁丝卖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明知系非法所得,为从中牟利而非法予以收购,重量为10.896吨,价值人民币42537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肖××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肖××赃款人民币500元,扣押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肖××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嘉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5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任××陈述,同案犯郑xx、李一x、姚xx供述,被告人肖××、李××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丢失证明,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纠集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系自首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肖××虽系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积极退赔行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赃款人民币500元,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天津嘉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肖××、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邢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