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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晨伟与莱芜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晨伟,莱芜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859号原告:宋晨伟。被告:莱芜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汶源东大街以北、花园北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晨伟司与被告莱芜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晨伟负担。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