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传岩、仇彩英与被告陈婕、丁相云、丁淑英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岩,仇彩英,陈婕,丁相云,丁淑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839号原告:丁传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370211XXXX********。原告:仇彩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0282XX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善伟,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婕,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370284XXXX********。被告:丁相云,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0284XXXX********。被告:丁淑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0223XXXX********。原告丁传岩、仇彩英为与被告陈婕、丁相云、丁淑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善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岩、仇彩英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陈清与被告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将拥有的青岛海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转给被告,价款为800万元,扣除被告偿还海兴源公司��银行贷款500万元、偿还陈清30万元(用车辆及现金还款,已经付清),尚欠原告仇彩英150万元、丁传岩120万元,共计27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兴源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价款2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婕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丁相云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丁淑英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海兴源公司系原告丁传岩、仇彩英以及陈清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丁传岩出资80万元,持股40%;原告仇海英出资100万元,持股50%;陈清出资20万元,持股10%)。海兴源公司名下有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10)第G020401),该宗土地和房屋在银行抵押担保贷款5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及陈清与三被告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海兴源公司除银行贷款500万元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原告及陈清同意将各自持有的海兴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均同意受让,其中陈婕受让90%的股权,丁相云、丁淑英受让10%的股权。陈清将其持有20万元出资中的10万元转让给丁相云,另外10万元转让给丁淑英,两原告将其持有的180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陈婕;海兴源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价格为800万元,该转让款系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资产没有任何抵押担保和查封等权利限制时的转让价款,因公司土地、房产此前已经在银行设有抵押,因此800万元转让款必须先行支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解除抵押担保,剩余款项为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原告及陈清根据各自持股比例分配还贷后剩余的转让价款,三被告根据各自受让股权比例承担价款;两原告及陈清共同委托丁传岩代表其统一收取转让价款(无需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三被告由陈婕统一代为付款。同日,原告丁传岩与被告陈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50万元整,另叁佰万元整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仇彩英与被告陈婕签订宾馆转让协议,约定,宾馆转让价格50万元,由被告陈婕在签订本合同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仇彩英。2013年11月12日,海兴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陈清将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20万元转让给丁相云、丁淑英各10万元;同意股东仇彩英将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陈婕;同意股东丁传岩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80万元转让给陈婕;同意丁传岩辞去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日,海兴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转让后股东为陈婕、丁淑英、丁相云,其中陈婕出资18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90%,丁淑英出资1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丁相云出资1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重新选举陈婕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7日,海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传岩变更为陈婕。2015年12月20日,陈清出具了“丁传岩已将海兴源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价款30万元交付给本人,转让价款已付清”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宾馆转让协议书、公司收购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工商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丁传岩、仇彩英和陈清将其在海兴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本案三被告,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股权及资产转让后,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将转让款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现履行期限已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股权和资产转让款270000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婕、丁相云、丁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传岩、仇彩英股权和资产转让款2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志芳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