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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唐艳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艳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596号罪犯唐艳玲,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桂市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艳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唐艳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桂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艳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26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2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唐艳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101.70分,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唐艳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艳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艳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