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XX诉马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马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5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X,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马XX、朱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马XX、朱XX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逾期未还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马XX以个人10000000元的投资理财产品凭证做质押。2015年10月7日,经双方对所欠本息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00元。同时口头承诺2015年10月15日理财产品到期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并���2015年9月14日将其购买的10000000元理财产品所有权变更至其女儿马xx名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XX、朱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本息合计6000000元;二、被告马XX、朱XX偿还2015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的利息;三、被告马XX、朱XX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被告马XX、朱凤兰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XX只能作为中介人,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其次,欠条中的欠款人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提及的借款实际汇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再次,原告提及的质押物实为理财产品,并未办理相关质押手续,质押物也没有进行移交,所以该质押行为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质押内容、还款期限在欠条中都有明确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王XX并非为“钱”的所有者。关于质押行为,因未进行质押登记,也未移交质押凭证,故质押行为不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朱XX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表明欠款人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各3份。欲证明2014年12月31日,王X、佳木斯龙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迟XX按原告王XX的指示,将总金额5000000元汇入被告马XX指定的账户内。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朱XX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份证明和付款凭证的内容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王X、佳木斯龙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迟XX是与黑龙江省建三江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财务往来,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欠条、欠息、及计算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欠款人为马XX、债权人为王XX,欠息金额为10000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朱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XX、朱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XX、朱XX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XX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王XX向王X借款2000000元、佳木斯龙佳米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迟XX借款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并指示三人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马XX指定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被告马XX、朱XX就同一借款事项分别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1份,欠条中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出借人王XX、还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及欠款原因、质押情况等,被告马XX在借款人及质押人处签字,被告朱XX在法定代表人及共有人处签字。2015年10月7日,被告马XX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并以马XX个人名义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马XX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XX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XX、朱XX尚未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息5000000��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中的2份欠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虽然原告支付借款时是从3处拆借,并直接汇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相同数额的欠条。现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出借人,但未举示被告与3笔汇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朱XX提出其出具的欠条中借款人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因该公司并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也未能提供被告朱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虽分别出具欠条,两张欠条中的出借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其他内容均相同,应认定被告朱XX作为自然人借款与被告马XX系共同借款人。二、关于约定利息的计算及承担问题。二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7日被告马XX出具欠条中,载明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1000000元,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马XX在欠款人处签字。从欠条截止时间计算看,该笔欠款的利息计算应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约定是在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之间的约定,被告朱XX对利息约定并未签字确认,故该笔利息款应由马XX个人承担。综上,原告与被告马XX、朱XX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2015年10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1000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1900元,由被告马XX、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守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