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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景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东孙村到院上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青高速立交桥上,与前方同方向朱玉禄(1950年出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景某和朱玉禄受伤,朱玉禄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朱玉禄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景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景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景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因被告人景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323702元,其中医疗费9813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景某予以赔偿。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景某辩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0000元,现无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东孙村到院上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青高速立交桥上,与前方同方向朱玉禄(1950年出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景某和朱玉禄受伤,朱玉禄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朱玉禄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景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被告人景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13098元,其中医疗费9813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77330元(按十五年计算)、丧葬费2511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景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当庭提供的病例、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景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15年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至。)二、被告人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098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