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夏世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世坚,男,公民身份号码:×××5396,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主动投案,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世坚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世坚及其辩护人肖叶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夏世坚伙同夏某东(在逃)以抵押一辆粤Y×××××号奥德赛商务车、一张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给被害人赵某乙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夏世坚伙同夏某东经密谋,由夏某东以借车为由,从被害人赵某乙处骗走该车。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夏世坚伙同夏某东通过谢某乙认识被害人谢某丙,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口处,再次以抵押一辆粤Y×××××号奥德赛商务车、另一张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给被害人谢某丙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丙人民币112800元。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谢某丙持有的粤Y×××××号汽车1辆。同日,被害人赵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车辆保险单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同年3月13日,被害人谢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借据1份(复印件)、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1本。同年5月4日,被告人夏世坚向公安机关提交协议书1份(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1本、银行汇款单3张、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复印件)、机动车交易证明1份(复印件)、收据1份(复印件)。案发后,夏某东已偿还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夏世坚已偿还被害人谢某丙人民币45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夏世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世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宝时利旧机动车交易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收据,银行明细对帐单,借据,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印文检验鉴定书,说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谢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谢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夏世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世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基本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世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世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机动车行驶证2本,属于被告人夏世坚诈骗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没收,存档备查;粤Y×××××号汽车1辆,属于被告人夏世坚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该辆汽车暂存在公安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被告人夏世坚认为2015年1月8日的犯罪事实是夏某东和赵某乙商量好,叫其去签借据,由夏某东收钱;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夏世坚伙同夏某东共同实施了诈骗被害人赵某乙的行为,即使是夏某东收取诈骗款项,只是各自的分工不同,并不影响被告人夏世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世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夏世坚在案中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存在量刑过高的情况。故对被告人夏世坚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世坚诈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8万元,证据不确凿、不充分,即使赵某乙已全额交付了人民币8万元借款给被告人夏世坚和夏某东,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承认,被告人已还款人民币45000元,并且是在被害人报案前已归还,被告人已还款部分不应作为诈骗金额定罪;二、被告人夏世坚和被害人谢某丙均确认被告人已归还了人民币45000元,已还款部分不应作为诈骗金额定罪;三、被告人夏世坚在与夏某东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夏世坚伙同夏某东以抵押1辆粤Y×××××号奥德赛商务车、1张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给被害人赵某乙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8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证明被害人赵某乙、谢某丙报案后,夏世坚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转帐还了人民币45000元给谢某丙;夏某东还了人民币45000元给赵某乙,其中人民币25000元是夏某东还之前的借款,实际上夏某东只还了人民币2万元车贷的钱,因夏某东目前仍然在逃,无法印证,故应采信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认定夏某东已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夏世坚和夏某东在被害人报案后偿还部分借款属于退赃行为,该金额应计算在其诈骗被害人的犯罪数额之中。三、同案人夏某东尚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夏某东和被告人夏世坚在本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难以认定主从关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害人谢某丙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去的利息人民币7200元不应作为定罪数额予以认定,实际交付给被告人夏世坚的金额为人民币112800元;被告人夏世坚具有自首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归还部分借款,归案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世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机动车行驶证2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作案工具粤Y×××××号汽车1辆,予以没收,该辆汽车暂存在公安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