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75号原告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大树村。法定代表人陆正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海、陈莹(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正英、委托代理人陈士伟,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拖杆套,被告也曾多次汇款给原告,至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18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予以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4189.3元。被告安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安华公司截止对账之日尚欠兴达公司货款244669.3元,2016年1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安华公司尚欠兴达公司货款25418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往来账务核对函,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往来账务核对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的货款254189.3元有往来账务核对函予以证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安华公司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418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被告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91元,由原告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