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1月1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喻某在一餐馆饮酒后驾驶渝xxxx**越野车搭载王某某,由重庆市长寿区xxxxx往长寿区xx街道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xx路xx正街xx驾校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喻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喻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证据保全笔录及清单、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前科查询、证人向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搭载一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