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98号原告方某甲,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方某乙,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且被告是原告独生子女。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母陈某某(原告前妻)协议离婚时,被告已成家立业且自己有工作、有住房,但一直与其母亲居住在原告住处。为避免家庭矛盾,原告不得已在家附近租房居住至今。由于原告身体不好,无法从事繁重体力劳动,2011年早退并办理了低保。但近年来随着年岁已高,各种疾病缠身,先后检查出患有气质性肺炎、肺气肿、糖尿病等疾病,花费十万有余,积蓄殆尽且身负大额医疗费借贷。原告身患重病、性命危在旦夕之际,无法感受到被告作为唯一子女从感情与经济上的关爱与支持,更谈不上尽赡养义务,有违法律和人伦。现原告出院休养,却无家可归,欠下巨额医药费亦无法承担,且后续需吃药治疗不断,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人护理。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原告含辛茹苦把女儿养大成家,现被告有正当工作,稳定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担原告的基本赡养费及医疗费。故诉请:1、判令被告即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基本赡养费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6190.91元及承担相应的后期治疗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离婚后未再婚,2011年申请领取低保。证据二、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为低保户。证据三、原告存折,该证据证明原告每月低保费547.88元。证据四、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患有肺炎、糖尿病、皮肌炎等多种疾病,每月需要吃药治疗。被告方某乙辩称:我现在的工资根本不足以支撑我们的生活。我妈妈也是靠低保为生。我每月工资1500多元,还要养我的妈妈和儿子。我的生活也不好,16岁就出来打工,我也想养他们,但是我没有那个能力。我自身的病也很多,老公也不做事。前段时间妈妈生病花了1000多元,我还要到处去借钱,每个月要还二、三百元。我觉得我没有对不起这个爸爸,我从来都没有去麻烦我的爸爸。我赚的也是辛苦钱,没有过过一天好日子。我愿意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被告方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每月收入为1800元,扣除社会保险后,实际收入为1573元。证据二、被告母亲的低保证及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的母亲陈某某每月拿低保费597.88元,长期与被告一家生活在一起。证据三、租户刘某某、朱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占用原告1楼的住房;被告有3楼的租金收入,每季度2500元。证据四、照片,该证据证明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照顾了原告。证据五、收据,该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药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了原告,被告只是去看了看,并没有照顾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认可被告曾经买过一些小药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某某原为夫妻关系,被告方某乙为两人所生育的女儿。2007年11月原告与陈某某协议离婚。被告系独生子女,已经结婚成家,并育有一子。陈某某跟随被告一家三口生活,分别居住在硚口区。原告则在附近租房居住。2015年4月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搬回硚口区居住。期间双方产生隔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患有机化性肺炎、糖尿病、多肌炎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药及治疗。原告属低保人员,月保障金为547.88元,其将硚口区兴隆北巷85号3楼出租,每季度收取租金2500元。被告月收入1800元。陈某某亦属低保人员,月保障金为597.88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患有机化性肺炎、糖尿病、多肌炎等疾病,目前确实属于生活困难状态,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比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681元等标准,被告愿意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3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数额部分赡养费的诉请,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方德元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艳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安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