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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历某某、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历某某,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滔,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现场管理员。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历某某、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某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滔、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信广场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随即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肱骨多发粉碎骨折、左胫骨粉碎骨折、右肩部开放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尚需二次手术。被告仅支付15000元费用,其它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第二被告承建第三被告和信广场工程项目,原告系第一被告雇工,在和信广场施工工地干活,为此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30天)、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历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历某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安全施工规程,由下自上操作施工,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考虑到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历某某也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先后垫付医药费用共计35000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历某某的诉请。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35000元是我公司在历某某签完字后,直接付给原告家人的,并非原告诉状写的15000元。合同是我公司和历某某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建筑单位,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本市和信广场福星宝邸二期工程,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2014年4月3日,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部门福星宝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历某某作为乙方就二期工程因图纸变更墙体拆除事宜,签订《墙体拆除合同》。双方约定:门洞4㎡左右150元/处、砸墙20元/㎡(含砼梁柱)、楼梯拆除6000元/层,地面开洞0.5㎡以内50元/个,1㎡以上80元/㎡,以上单价不包含清渣,破除墙体中钢筋属乙方,税金由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工期15天等。经结算,该工程(含一些其它零活)工程款为159795元。2014年4月12日上午,原告闫某某在上述工地4层楼房进行拆除墙体施工,未使用脚手架,直接从墙体的外墙角处分别往两边、由下往上砸墙。该墙体为90°拐角墙,高4米余。砸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闫某某砸伤。事发前,原告闫某某已断断续续在该工地施工多年。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上臂开放性外伤伴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右上臂清创缝合、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原告提供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92497.50元。事发后,被告历某某先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用35000元。原告闫某某、被告历某某均未取得拆除施工资质。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闫某某提供徐州彭城药店人血白蛋白票据金额1590元,主张要求该费用。三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无相应医嘱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的法律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主张系被告历某某雇工,陈述称除前几年拆除工程桩和维护桩的工程款是均分外,原告以后的劳动报酬均是按天计算,由被告历某某计算好后通知领取。被告历某某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与原告闫某某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为此,其提供署据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署据人为晁明夫、张其彬、梁开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历某某与合伙人晁明夫、梁开章、张其彬、闫某某四人一起承接了和信广场福星宝邸二期2#楼墙体拆除工程,并不存在相互雇佣关系。由于闫某某本人拆墙中违反规程,我也积极配合治疗,因为他本人违反规程已造成伤害。我们四人属于合伙人,不存在我个人承包,承接施工价格是我们四人协商同意后才承接工程的。证明人:晁明夫证明人:张其彬证明人:梁开章。以证明和信广场墙体拆除工程由晁明夫、张其彬、梁开章与历某某、闫某某共同合伙承接。经质证,原告闫某某认为依据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确定系晁明夫等三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与签字的笔迹不相符合,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墙体拆除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从我施工福星宝邸工程款中转给我施工工人闫某某医药费贰万元整,此贰万元由闫某某女儿闫磊亲自领取。以证明其公司经历某某同意后给付原告方20000元,该证明由被告历某某同意并签字。经质证,原告闫某某、被告历某某、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数次反复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过大,而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意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告历某某主张与原告闫某某系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协议,其亦不能证实双方关系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被告历某某提供署据人为晁明夫、张其彬、梁开章的证明,原告持有异议,因该证明不能确定系晁明夫等三人签字,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历某某亦签字承认原告闫某某系其施工工人。故本院认定原告闫某某系被告历某某雇工。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对建设工程的拆除亦需要具有资质。原告作为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事发前,其已断断续续在该工地施工多年,应当知悉相关施工程序。但其在拆除施工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是导致其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本院认定原告闫某某自负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历某某作为雇主,在拆除施工中未对雇工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未能及时制止原告的违规施工行为,本院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历某某,应与被告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九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部门福星宝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历某某作为乙方就二期工程因图纸变更墙体拆除事宜又签订《墙体拆除合同》。原告闫某某受雇被告历某某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闫某某也未能提供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闫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闫某某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1590元,无相应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闫某某本案医疗费为人民币92497.50元。对此,原告闫某某若坚持己见,可在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解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闫某某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支持原告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30天)。综上,对原告闫某某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历某某已赔偿原告闫某某的35000元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医疗费9249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人民币93537.50元。由被告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21122.50元(已扣除被告历某某赔付的350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原告闫某某已预付),由原告闫某某负担490元,由被告历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纵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