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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庞雪娟与陈邦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雪娟,陈邦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72号原告:庞雪娟,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俊,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雪娟与被告陈邦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原告原为庞舰宪,庞舰宪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经查明庞舰宪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庞雪娟、女儿庞美萍、庞美飞、儿子庞乾圣,因庞舰宪的子女庭前以书面形式表明放弃庞舰宪对陈邦俊所享有的债权的继承,现庞舰宪配偶庞雪娟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雪娟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辉、被告陈邦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雪娟诉称:2011年10月30日,案外人赵祖友由被告陈邦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后,借款人赵祖友陆续在还本付息,现尚欠本金35万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邦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邦俊辩称:1、据借款人赵祖友陈述,他向庞舰宪借的100万元已经归还,为查明事实,作为本案担保人陈邦俊申请法庭追加赵祖友共同被告。被告方认为只有赵祖友才清楚也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庞舰宪往来是否结清。本案被告对本案无法提供详细情况。2、假如赵祖友没有全部归还100万元借款,就被告陈邦俊从陈帮君处债权用于抵消赵祖友向庞舰宪的借款。根据双方诉辩,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是否归还完毕?2、被告从陈帮君处受让的债权能否与本案借款进行抵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庞雪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第二组证据:1、农商行转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庞舰宪通过自己的农商行账户转给陈帮君(农商行账号62×××85)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民泰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庞舰宪通过自己的民泰银行账户(账号62×××76)转给陈帮君(农商行账号62×××85)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3、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4日庞舰宪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转给陈帮君(农业银行账号62×××74)5000元用于归还借款。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1日案外人余启力向庞舰宪借款10万元,月息3分,由陈帮君担保的事实。5、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证明案外人许光兴向庞舰宪借款5万元,月利息2分,由陈帮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证明庞舰宪已归还陈帮君人民币155000元;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5证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由陈帮君为担保人,原告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主张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被告抵消。第三组证据: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山支行存款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交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庞舰宪借款给赵祖友30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银行转账给赵祖友27万元,现金交付给赵祖友3万元的事实。2、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庞舰宪借款给赵祖友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赵祖友的事实。被告陈邦俊质证认为:1、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说明原告多次向赵祖友催讨,赵祖友也多次还款,最后一次在2013年7月6日催讨。2、对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单,庞舰宪向陈帮君借款60万元,当时双方说好用陈帮君为余启力、许光兴担保的借款,再由庞舰宪支付10万,进行抵消,确定欠款3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所以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民泰银行、农业银行转账的共计55000元没有意见,陈帮君确实收到,但被告认为应先支付欠款利息,再抵消欠款的本金。4、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赵祖友多次确认收到100万元。5、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转账凭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两笔款项是庞舰宪出借给赵祖友。根据赵祖友的陈述,这两笔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款项。被告陈邦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共两页),证明陈帮君借给庞舰宪的款项金额是60万元,2013年2月7日从陈邦俊的账户转入庞舰宪卡号为62×××13的账户中。2、2014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双方债务结算后庞舰宪欠陈帮君3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陈帮君将庞舰宪的债权转让给陈邦俊。4、申请法庭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四份,证明尾号为9516的账号户名为赵祖友,尾号为9513的账号户名为庞舰宪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7月2日赵祖友向庞舰宪账户转入35万元的事实。原告庞雪娟质证认为:1、转账单没有明确的转入人的姓名和开户银行,和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2、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2月7日庞舰宪向陈帮君借了30万并非60万。3、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应该让陈帮君本人到庭,是否陈帮君本人签字及按指印有异议。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35万元是还之前2011年3月29日和2011年4月13日两笔借款的,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从时间上看是还395000元这笔借款的,有多笔借款的情况下,肯定是还之前的借款,不可能先还之后的借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赵祖友向庞舰宪借款100万元,担保人系陈邦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10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且被告对收到该笔100万元借款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庞舰宪于2011年3月29日转账给赵祖友27万元、于2014年4月13日转账给赵祖友95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庞舰宪无效;证据4,可以证明尾号为9516的账号户名为赵祖友,尾号为9513的账号户名为庞舰宪;证据5,可以证明赵祖友于2012年7月2日向庞舰宪账户转入35万元。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祖友于2011年10月30日向庞舰宪借款100万元,并由赵祖友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邦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庞舰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月利息2.5%,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人:赵祖友担保人:陈邦俊2011年10月30日”。双方对借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未作约定。次日,庞舰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赵祖友交付20万元、8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赵祖友分别于2012年7月2日汇款35万元、2012年12月3日汇款10万元、2012年12月11日汇款25万元、2012年12月13日汇款75000元、2013年5月15日汇款10万元、2013年7月6日汇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汇款5万元。另查明,庞舰宪于2011年3月29日向赵祖友汇款270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赵祖友汇款9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是否归还完毕的问题。对于赵祖友归还的款项,原告认为2012年12月3日归还的75000元中有5万元用于归还本金,25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他均为归还本金,据此原告主张借款人赵祖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且原告称赵祖友于2012年7月2日汇款的35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3日向庞舰宪所借的30万元、95000元,并提交了365000元的转账依据。被告认为借款人赵祖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签字担保属实,但其认为赵祖友于2012年7月2日汇款的3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均已还清,但其对庞舰宪在本案借款之外向赵祖友汇款的365000元款项性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原告仍持有由赵祖友出具、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且已就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作了合理解释,并有银行凭证为凭。故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均已还清的这一主张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不符合客观逻辑和生活常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就2012年12月3日赵祖友归还的75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原告主张其中25000元系支付利息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告自认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从陈帮君处受让的债权能否与本案借款进行抵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陈帮君于2016年2月26日将其对庞舰宪所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邦俊,但庞舰宪已于2016年1月31日死亡,且被告承认该转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庞舰宪,因而该债权转让对庞舰宪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从陈帮君处受让的债权不能与本案借款进行抵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雪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陈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齐露珊?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