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薛祥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黄艳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胜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祥荣,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中鼎公司)、原审被告薛祥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鑫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被上诉人汇鸿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鸿中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日,汇鸿中鼎公司与鑫塬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4NQTCU0301010的《委托采购合同》,约定汇鸿中鼎公司为鑫塬公司采购红土镍矿,总货值18016640元;鑫塬公司应当在汇鸿中鼎公司国内信用证开出3个月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将货款及代理手续费等全部费用结清。基于《委托采购合同》,汇鸿中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2月9日开出金额为18016640元信用证一份,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鑫塬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代理费以及银行开证费等费用。2015年4月17日,汇鸿中鼎公司与鑫塬公司、薛祥荣签订一份编号15HHZD-JSXY/BH《补充协议》,约定薛祥荣对鑫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委托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延长期限内代理费按每月1.2%计算。时至今日,鑫塬公司仍未能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共计16344386.14元,并产生了相应逾期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鑫塬公司向汇鸿中鼎公司支付15708708.41元(货款14413312元+代理费1280983.1元+开证费14413.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08708.4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鑫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汇鸿中鼎公司将28151吨货物所有权转移给鑫塬公司,并由鑫塬公司自行提货;2.鑫塬公司承担汇鸿中鼎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万元;3.薛祥荣对鑫塬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鑫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汇鸿中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鑫塬公司向汇鸿中鼎公司支付15616823.55元(货款14413312元+代理费1189098.24元+开证费14413.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1682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鑫塬公司一审辩称:汇鸿中鼎公司与鑫塬公司所签合同不平等,违约条款显失公平,汇鸿中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故应为无效条款。另外,鑫塬公司现无履约能力。依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当事人最多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解除《委托采购合同》。薛祥荣一审辩称:认可承担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鑫塬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汇鸿中鼎公司(受托方)与鑫塬公司(委托方)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一份,代理采购合同号为14NQTCU0301010,采购合同号为14NPCU0301008。约定:鑫塬公司委托汇鸿中鼎公司采购印尼产红土镍矿,重量为28151吨,单价为640元,总金额为18016640元。另约定:委托方需在受托方国内信用证开出3个月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或受托方向供货方付款之日起90日内(以先到为准),将全部货款及代理手续费等全部费用以现款方式付至受托方账户,提清货物。如委托方逾期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款项,则以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不含税)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代理费为代理采购货物含税总价的3%(不含税),代理费于提货时支付。银行开证手续费由委托方承担。代理采购产品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委托方支付仓储、运输费用,因仓库及承运人产生的任何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带款提货(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形式),并在90天内提清货物。受托方收到货款、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应及时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将放货凭证同时传真仓库及委托方(注:该批货物所产生的一切仓储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与受托方无关);委托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在委托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各种费用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受托方,委托方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抵押(质押)。合同还约定:受托方因委托方违约而向法院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由委托方承担。同日,汇鸿中鼎公司与滨海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4NPCU0301008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汇鸿中鼎公司向强鑫公司购买红土镍矿,数量为28151吨,总金额为18016640元。同年12月2日,鑫塬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汇鸿中鼎公司支付货款145万元;12月3日,支付保证金2153328元,上述款项共计3603328元。同年12月9日,汇鸿中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编号为苏B00009224号信用证,受益人为强鑫公司,开证金额为18016640元,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90天。同日,汇鸿中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国内信用证开证费14413.31元。同年12月10日,五矿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向汇鸿中鼎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五矿公司接到强鑫公司的放货通知单,放货通知单号:14NPCU0301008-1将其项下秋天轮项下28151吨印尼红土镍矿(提单号:PJS/TNM-08062013)放给汇鸿中鼎公司,该货目前存放于连云港倚天货场,五矿公司将凭贵司的货物出库通知单办理出库手续。后汇鸿中鼎公司向强鑫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汇鸿中鼎公司(甲方)与鑫塬公司(乙方)、强鑫公司(丙方)、薛祥荣(丁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本协议生效实施后,丁方担保人薛祥荣对乙方及丙方的还款责任和义务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担保,直至原合同执行完毕。2.乙方于2015年4月21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协议号:15NQTCU0301001的追加保证金。3.乙方按时支付100万的保证金后,上述三笔合同还款期限在合同到期日的基础上延长三个月,在此延长期间代理费:1.2%/月(含税)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4.乙、丙双方应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6月15日结清上述合同延长期间所产生堆存费和代理费。庭审中,鑫塬公司对汇鸿中鼎公司主张的货款14413312元(18016640元-3603328元)及开证费14413.31元予以认可。对于汇鸿中鼎公司主张的代理费1280983.1元,鑫塬公司对其中不含税的代理费1189098.24元予以认可。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汇鸿中鼎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接受汇鸿中鼎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汇鸿中鼎公司与鑫塬公司、薛祥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的代理人。经双方协商,汇鸿中鼎公司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同年7月16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向汇鸿中鼎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共计3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鸿中鼎公司与鑫塬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以及与鑫塬公司、薛祥荣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汇鸿中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塬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代理费、开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汇鸿中鼎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鑫塬公司、薛祥荣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同时,鑫塬公司、薛祥荣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为了达到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鑫塬公司、薛祥荣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鑫塬公司根据《委托采购合同》的约定,应当尽快给付货款、代理费等费用。同时,在鑫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汇鸿中鼎公司应将案涉合同项下印尼产28151吨红土镍矿交付鑫塬公司(付款发货)。庭审中,鑫塬公司对汇鸿中鼎公司主张的货款14413312元、代理费1189098.24元及开证费14413.31元予以认可。故汇鸿中鼎公司主张鑫塬公司向汇鸿中鼎公司支付15616823.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案涉《委托采购合同》约定,鑫塬公司应当在汇鸿中鼎公司开出国内信用证90日内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延长三个月,且鑫塬公司对汇鸿中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2015年6月11日无异议,故汇鸿中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汇鸿中鼎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鑫塬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汇鸿中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根据《委托采购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鑫塬公司承担,且律师费计收符合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故对汇鸿中鼎公司主张鑫塬公司支付3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薛祥荣承诺对鑫塬公司的还款责任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薛祥荣应当对鑫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鑫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鸿中鼎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费合计15602410.24元。鑫塬公司支付汇鸿中鼎公司上述款项后,汇鸿中鼎公司于三日内将印尼产28151吨红土镍矿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鑫塬公司,由鑫塬公司自行提取上述货物。二、鑫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鸿国际中鼎公司支付开证费14413.31元。三、鑫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鸿中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61682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鑫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鸿中鼎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五、薛祥荣对鑫塬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汇鸿中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64元,由鑫塬公司负担。鑫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可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基数及起算时间,但改判违约金按照一倍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双方系委托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鑫塬公司给汇鸿中鼎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占用资金的损失,应当据实赔偿。汇鸿中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一审法院根据鑫塬公司要求已进行调整。鑫塬公司认为违约金按照一倍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塬公司主张将违约金赔偿由四倍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为一倍,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汇鸿中鼎公司与鑫塬公司、薛祥荣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汇鸿中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塬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薛祥荣应承担担保责任。鑫塬公司因拖延支付货款导致案涉违约金的产生,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汇鸿中鼎公司与鑫塬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委托方逾期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款项,则以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不含税)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考虑到当前市场资金占用实际成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当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对欠付违约金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鑫塬公司主张以四倍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3.16元,由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