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华明高纳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易光石材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明高纳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市易光石材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45号原告上海华明高纳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高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女。被告泉州市易光石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庄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玉、张妙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明高纳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易光石材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轶龙、陈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明高纳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精度稀土抛光粉等材料。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磨具用(型号R136-18Y)2,000kg,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次向被告进行供货。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于2012年8月31日、10月6日向被告供应200,000元的货物,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偿付货款300,000元。经原告发函催讨剩余货款100,0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泉州市易光石材工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无权主张欠款。2、即使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开单、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话记录、律师函、EMS国内标准快递及快递跟踪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精度稀土抛光粉。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磨具用(型号R136-18Y)2,000kg,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先付现金100,000元。第十条约定,原告逾期发货,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承担应付货款的1%的违约金。同年3月6日、3月16日原告委托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供货(其中编号为No.XXXXXXXXX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的托运日期2012年2月6日系笔误,应为2012年3月6日)。2012年8月31日、10月8日,原告再次委托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2,000kg,金额共计200,0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8月31日、9月27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40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8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于同年4月15日予以签收。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故原告涉讼。再查明,庄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3月7日,原告的员工陈曦(XXXXXXXXXXX)通过电话向被告的员工庄某某(XXXXXXXXXXX)催讨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律师函,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基于对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的保护,已构成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就此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易光石材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明高纳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泉州市易光石材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明高纳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50元,由被告泉州市易光石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