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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长兰、覃某甲等与吴大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长兰,覃某甲,覃某乙,覃昌明,卢艳梅,吴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长兰;。申请执行人覃某甲;。申请执行人覃某乙;。申请执行人覃昌明;。申请执行人卢艳梅。被执行人吴大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吴大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大勇履行如下义务:(1)向五位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84489.72元。(2)向五位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3)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申请执行费5757元。但被执行人吴大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大勇挂靠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吴大勇所有的挂靠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B×××××号货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   国   健审 判 长 潘   国   健审 判 员 韦慰宰审判员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卢   献   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   晓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