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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管世兰与郭增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世兰,郭增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61号原告管世兰。委托代理人庄延周,诸城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增刚。原告管世兰与被告郭增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世兰委托代理人庄延周、被告郭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世兰诉称,2016年1月3日15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脑震荡、颈部软组织伤和腰部软组织伤。经诸城市昌城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增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患有高血压,其伤系因生气自己倒地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管世兰与被告郭增刚均在某村居住。原告系被告之嫂。2016年1月3日,原告之子与案外人郭增闻(本案证人,被告弟弟)发生口角。被告听说后,去原告家理论,且因当天原告一家未给其父亲过生日,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儿媳王敏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出警,并于2016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月3日15时43分许,某村的王敏(管世兰儿媳妇)打110报警称:自己的母亲被人打了。我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到现场,经现场询问报警人王敏称当天(2016年1月3日)下午3点多钟,其婆婆管世兰(女,××××年××月××日生人,某村人)在家门口西侧的南北路上因琐事与其小叔子郭增刚发生口角后倒在地上。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郭增闻出庭作证。郭增闻作证称:2016年1月3日15时,证人听说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1级。原告管世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065.27元;误工费650元,按50元/天计算13天;护理费1487.46元,由其儿子XXX护理,按114.42元/天计算13天;交通费260元,按20元/天计算13天;生活补助费390元,按30元/天计算13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昌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2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请假证明1份、供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于2016年1月3日发生纠纷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于当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虽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关系亲近,对日常生活琐事引起的不快和误会,应互谅互让,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但原、被告均未控制自己的言行,并造成了原告受伤治疗的损害后果。对本次纠纷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纠纷发生地点、双方具体行为等实际情况,原告管世兰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郭增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管世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治疗时间及检查治疗项目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受伤进行治疗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为7065.27元。原告出生于1953年5月9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由其子XXX护理、XXX系潍坊乔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2.6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13天、护理期限工资停发的事实,对其主张护理费1487.4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到医院检查治疗必然产生的损失,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实际检查治疗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世兰的损失医疗费7065.27元、护理费14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9072.73元,由被告郭增刚赔偿50%,计款4536.3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郭增刚负担25元,由原告管世兰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