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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桐、卢某如、林某、吴某武等人非法制造枪支一案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武,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如,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武、林某、卢某如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和2016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桐及其辩护人许锦荣,被告人吴某武、林某、卢某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期间,同案人姚某鑫(在逃)在吴某强(暂无法查证)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村小学后的住厝内空地搭建了一间厂房。2014年1月份开始,同案人姚某鑫在该厂房内非法制造枪支,并雇佣同案人沈某佳(现在逃)到该加工场负责考勤、计工资、仓库管理及出入货等工作,雇佣被告人吴某武到该加工场负责组装枪支及枪支零部件、成品枪支的出入货搬运工作。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桐、林某到该加工场工作。其中,被告人王某桐负责管理加工场日常工作及指导组装枪支技术,被告人林某负责组装枪支工作。2014年6月份,被告人卢某如到该加工场工作,负责加工场食堂伙食,并参加组装枪支零部件。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场,现场查获4支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的气枪等枪形物品,疑似枪支零部件一大批,枪形物出库单20张以及零部件物料表28张,并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4支枪形物品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均是气枪,送检的15件疑似枪支零部件与气枪零部件功能相同,系气枪零部件。经鉴定为气枪的4种枪支共116支,鉴定为气枪零部件的15种零部件共37466件。2、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桐在同案人姚某鑫的加工场工作期间,以每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姚某鑫购买12支型号MB03的气枪,并以每支200元的价格将12支型号MB03的气枪卖给王某杰(另案处理),从中获利120元。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4号、5号、6号、7号疑似枪支均系利用弹簧形成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实验所得结果均大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决》规定的1.8J/cm2的致伤力标准,对人体具有致伤力。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武、林某、卢某如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桐辩解称其没有非法买卖枪支;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指控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许锦荣辩护称:1、对非法制造枪支罪部分:(1)涉案枪支为仿真玩具枪,与专业用于致人伤害的枪支存在实质差别,对各被告人应大幅度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116支枪支仅有4支经鉴定为枪支,其余112支枪形物没有经过鉴定,不能简单以枪形款式进行推定,未经鉴定的枪形物不能认定为枪支,因此,本案认定枪支的数量只能是经过鉴定的枪支数量;(3)缴获的3万多块散件认定为枪支部件与事实不符;(3)王某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指控被告人王某桐非法买卖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吴某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同案人在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村小学后搭建了一间厂房。2014年1月份开始,该同案人在该厂房内非法制造枪支,并雇佣被告人吴某武等人到该加工场负责组装枪支及枪支零部件、成品枪支的出入货搬运等工作。雇佣另一在逃同案人到该加工场负责考勤、计工资、仓库管理及出入货等工作。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桐、林某被雇佣到该加工场工作,其中,王某桐负责管理加工场日常工作及指导组装枪支,林某负责组装枪支工作。2014年6月,被告人卢某如被雇佣到该加工场工作,负责加工场食堂伙食,并参与组装枪支零部件。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场,现场查获包括4支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的气枪等一批枪形物品,疑似枪支零部件一大批,枪形物出库单20张以及零部件物料表28张,并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4支枪形物品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均是气枪,送检的15件疑似枪支零部件与气枪零部件功能相同,系气枪零部件。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康证实: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我正在工厂旁边的住家玩电脑,钱东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检查,在我家的工厂内发现一大批成品和半成品的仿真枪,以及正在生产仿真枪的工人,我就跟那些工人一起被叫到钱东出所。该工厂的地是我家的,由我父亲吴某强两年多前出租给一个澄海人“阿瘦”(男,40岁),一年多前“阿瘦”在该地建起了厂,起先是加工蜜饯食品,后来不知是什么时候开始生产仿真枪了。我当时出去广州打工,回家后听我爸说将该土地出租给澄海人“阿瘦”,“阿瘦”帮我家建厂房,给他使用三四年,然后厂房归我家所有,听我爸说是没有收租金的,“阿瘦”什么时候在该工厂生产仿真枪我不清楚,应该是一个多月前开始的。工厂老板是“阿瘦”。该工厂生产暴力枪或仿真枪。我因为住在工厂大门边上,有时候听工厂里的工人说起,所以才知道。工厂有三四个工人。经相片辨认:吴某康认出姚某鑫就是“阿瘦”。2、证人吴某琼证实:位于钱东镇上浮山村环村路的厂房,那块土地是我家的,但厂房不是我家盖的,也不是我家在经营,只是跟我家共用一个大门。厂房是一个外号叫“阿瘦”的澄海中年男子盖的,约四五十岁,是我丈夫吴某强的朋友,“阿瘦”是2012年末开始盖厂房,2013年年末建好的,我家没有跟他收取租金,因为当时“阿瘦”说厂房建好后,如果他不在这里开厂了,厂房就留给我家使用。“阿瘦”的厂内在生产仿真枪,2014年年初开始生产的,具体什么仿真枪我不清楚,因为他们生产时经常紧锁着门。“阿瘦”的厂一般是早上8点开工做到下午5、6点,“阿瘦”很少来厂里。经相片辨认:吴某琼认出姚某鑫就是“阿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随案扣押疑似枪形物品459支、疑似枪支零件87843块、物料表28张、金环塑胶玩具厂出库单20张、五菱面包车一辆。4、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实:(1)送检的4支枪形物品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是气枪;(2)送检的11支枪形物品枪口比动能均小于1.8J/cm2、大于0.16J/cm2,均是仿真枪;(3)送检的15件疑似枪支零部件均是气枪零部件。5、现场照片证实:制枪工场周边、现场情况及部分枪形物品、零部件概貌。6、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移送清单等证实:现场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后环村路吴某强住厝,周围系居民区,现场查扣一批暴力枪成品、半成品及零配件并随案移送治安管理中队。7、金环塑胶玩具厂出库单证实:该厂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产品出库情况。8、物料表证实:J55、M03、J31、J32、J33、J51、J52、J53、J91、J92、J93、J95等型号产品使用物料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于2014年11月19日在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小学后面一无名工厂内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的身份等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王某桐曾于2009年9月16日因非法制造危险物质被公安机关处罚情况。12、相关证实材料证实:本案涉案人员抓捕未果、现去向不明、无法查证等情况。1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涉案人员沈某佳、姚某鑫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14、车辆信息材料证实:扣押车辆(车牌号粤D94B**,车架号LZWACAGA7D2043466)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惜(王某桐之妻)及其他相关车辆信息。15、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经相片辨认:王某桐认出吴某强、姚某鑫、卢某如、林某、吴某武;又认出沈某佳。经相片辨认:吴某武认出沈某佳就是“佳姐”;又认出王某桐就是“伟兄”;姚某鑫就是“鑫兄”;吴某强就是吴某康的父亲。经相片辨认:林某认出沈某佳就是在加工场的办公桌上班的人;又认出王某桐;认出吴某强就是场地主,他曾带人到加工场内维修水龙头。经相片辨认:卢某如认出王某桐;认出吴某强就是提供场地给我们工厂生产的中年男子;又认出沈某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受他人雇佣,采用手工组装方式擅自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枪支4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均受他人雇佣,仅赚取少量工资,并没有参与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现实的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桐辩解称其没有非法买卖枪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桐非法买卖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排他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未能在被告人王某桐或王某杰处查扣王某桐出卖给王某杰的枪形实物,且也未能依法进行鉴定,仅凭言词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桐出卖给王某杰的枪形物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2)虽然公安机关在纪某廷处查扣一支M03型号枪形物,且经鉴定为枪支,但该枪支不是纪某廷直接向王某桐购买的,是经过网络上多人多次转手交易,无法认定该枪支就是王某桐卖给王某杰的枪形物;(3)虽然检察机关提供该枪形物照片复印件供被告人王某桐进行辨认,王某桐承认该型号的枪形物与其卖给王某杰的枪形物属于同一型号,但该型号的枪形物并不专属于被告人王某桐,无法排除他人制造或买卖同型号的可能性,显然,被告人的这一辨认属于种类辨认,并非个体同一认定,该认定缺乏排他性;(4)指控被告人王某桐买卖12支枪支的案卷材料中,仅查扣1支枪支实物,也仅对该支枪支进行鉴定,从买卖枪支数量上也仅能认定为1支枪支,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2支枪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以上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王某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枪支罪;故被告人王某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桐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某桐受他人雇佣,仅赚取少量工资,并没有参与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采纳;提出涉案枪支为仿真玩具枪,与专业用于致人伤害的枪支存在实质差别,对各被告人应大幅度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从查扣的枪支外观、发射子弹、制造方式、鉴定情况以及加工场所等,反映涉案枪支虽然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但其发射的是塑料弹,是采用单一手工组装这一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制造方式,其致伤力远远低于传统意义枪支的致伤力,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酌情采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16支枪支仅有4支经鉴定为枪支,其余112支枪形物没有经过鉴定,不能简单以枪形款式进行推定,未经鉴定的枪形物不能认定为枪支的意见,经查,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因枪支具有自身的特性,对是否属于枪支只有经过鉴定才能认定,法律对枪支的鉴定也规定比较严格的程序,而本案仅对4支枪形物进行鉴定,进而推定未经鉴定的112支枪形物为枪支,对四被告人适用较重的处罚,该推定仅从枪形物的外观、型号等特征来考虑,未能考量枪形物自身质量的稳定性、是否具有枪支必备的性能、致伤力、数量对比等方面,而直接推定未经鉴定的112支枪形物为法律意义的枪支,该推定不具普遍性,存在以偏概全,欠缺科学性和客观性,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采纳;提出缴获的3万多块散件认定为枪支部件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四被告人时,同时查获疑似枪支零部件共87843件,并对其中15件疑似枪支零部件进行鉴定为气枪零部件,由此推定37466件为气枪零部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每30件枪支散件可以认定为1支枪支,而本案仅对不足认定为1支枪支的15件零部件进行鉴定,进而推定数量相当于1000多支枪支零部件为枪支零部件,该推定未能考量零部件自身质量的稳定性、是否具备性能、数量对比等方面,而直接认定未经鉴定的37451件疑似枪支零部件为枪支零部件,该推定不具普遍性,存在着以偏概全,欠缺科学性和客观性,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排他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该指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桐、吴某武、林某、卢某如均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现实的严重后果,且四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及家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性、具体作用、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武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卢某如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粤D94B**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少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