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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荣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79号原告陈荣炯,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主要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雁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炯诉称,2015年3月12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的雇佣司机陈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汕头市振兴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振兴路车辆灯具��前路段驶入车辆灯具厂时,与李XX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李XX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60452.06元。原告所有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后因李XX与原告、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李XX向法院起诉,案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赔偿李XX除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452.06元之外的赔偿款114976.31元,但法院对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没有一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452.06元但遭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452.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李壮其60452.0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本案伤者李XX的医疗费保险赔偿,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医保部分的用药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偿责任范围。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第三者条款约定,被告不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保险条款其中并没有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经查,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没有其它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PDAZ2014440500001024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PDAA201444050000069974)各1份。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2015年3月12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的雇佣司机陈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汕头市振兴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振兴路车辆灯具厂前路段驶入车辆灯具厂时,与李XX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伤者李XX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日出院。李XX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0452.06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出院后,李XX以陈XX及本案原告陈荣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该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726.31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李XX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对李XX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伤残等级、康复费等作出鉴定意见。2015年10月22日,本院经审理,认定李XX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5428.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101176.3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4252.06元,由陈荣炯承担,抵除陈荣炯已支付的60452.06元,被告陈荣炯还应承担13800元,该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案号列(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19号,该判决均已生效。此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投保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投��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责任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就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李壮其的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60452.06元,该数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保险赔偿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452.06元,不超过被告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医疗费标准应该按国家医疗标准进行核定的辩解意见,本院已根据李XX提交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核定经济损失,故该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交强险保险条款》只是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含诉讼费用,并非规定被告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被告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荣炯保险赔偿金6045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30元减半收取65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培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