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袁胜、彭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袁胜,彭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胜,被告彭雯。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袁胜、彭雯、武汉永华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天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胜、彭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华天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故不再列永华天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被告袁胜、彭雯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给被告袁胜、彭雯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袁胜、彭雯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袁胜、彭雯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小区6门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袁胜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支用借款49万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袁胜放款49万元,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和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胜、彭雯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3308.0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以后本息以双方合同及原告电脑系统为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确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袁胜、彭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性,授信利率为依照基准利率上浮40%,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项下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授信人有权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袁胜、彭雯贷款49万元,执行年利率8.4%。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袁胜、彭雯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49万元、利息3308.04元。还查明,被告袁胜、彭雯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了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袁胜、彭雯名下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胜、彭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胜、彭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49万元;二、被告袁胜、彭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3308.04元;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袁胜、彭雯如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袁胜、彭雯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翠苑小区6门2号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袁胜、彭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9598元。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5、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3365元,由被告袁胜、彭雯负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袁胜、彭雯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军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蔡亿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