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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学武诉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369号原告高XX,男,农民,住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被告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XX,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XX因与被告被告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2014年10月份左右,高XX将自产玉米分批次卖给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累计给付280000.00元,要求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剩余30000.00元粮款。被告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每市斤0.74元的价格,扣除水分和杂质,其只欠高XX67.20元。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安粮贸质检检斤单15张,拟证实高XX卖给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粮食的重量及质量。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单据上没写价格是因为高XX的粮食水分超标,他找到李艳东说情后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才收的粮食,当时告诉他价格会比正常的低,高XX同意了,所以才没写单价。2、证人潘永金的证言,潘永金给高XX拉玉米,第一天吃饭的时候听说玉米价格是每市斤0.76元,第二天是0.74元。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3、证人赵东江的证言,赵东江给高XX拉玉米,听说价格是0.76元,第二天赵东江没拉上。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4、证人张道永的证言,张道永给高XX拉玉米,头一天吃饭的时候听说价格是0.74元。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5、证人王彦清的证言,王彦清给高XX拉玉米,听一起拉玉米的司机说价格是0.76元。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6、证人史成德的证言,史成德岳父高XX往粮库卖粮食,其帮忙记账,头一天的价格是每市斤0.76元,第二天的价格是0.74元每市斤,没有验水和杂质,直接称重卸车。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异议称收粮不可能不验水和杂质。7、证人王继敏的证言,2014年10月份,王继敏家在朝阳乡卖玉米的价格是每市斤0.74元,不扣水和杂质。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异议称没收王继敏家玉米。玉米水分不超过30%可以不扣水和杂质。8、证人孙淑香的证言,2014年,孙淑香把粮食卖给冷三的粮库,价格是0.74元每市斤。听说杂质和水不超过一定标准价格就是0.74元,具体什么标准不清楚。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无异议。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加友在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卖粮的检斤单,拟证实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收购粮食是以30%的水分为准的,价格是每市斤0.74元,水分上下浮动1%,价格相应调整0.01元。高XX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当时说具体价格,也没说扣除水分和杂质。2、高XX在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卖粮的检斤单15张,拟证实水分和杂质都能符上。高XX异议称单价和金额是后写的,不予认可。3、应付价款计算明细,拟证实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只欠高XX67.20元。高XX对计算方式不认可,不应该扣水。4、孙利、杨立民、唱庆海票据三份,拟证实这些定价收回来的和水分、杂质没有关系。高XX异议称与其无关。法院调取的证据。1、李艳东的笔录。证实高XX把粮食卖给冷XX几车后,有一车水超过34个水了,冷XX不收。高XX找到李艳东跟冷XX说情才收了后来的粮食,他俩协商的价格李艳东不知道。三十个水的玉米价格是0.74元每市斤,多一个水减一分钱。我们关系好所以价格高一点,没扣杂质和生霉。实际上价格都是粮库和卖粮人协商最终确定的。高XX异议称笔录内容不属实。2、张加友的笔录。证实2014年,张加友把粮食卖给冷XX的粮库,玉米以三十个水为标准的价格是0.74元,定价是需要扣水、杂质的。高XX异议称笔录内容不属实。高XX在庭审中认可0.74元每市斤的价格,但是不应该扣水和杂质。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高XX提供的证据国安粮贸质检检斤单15张、证人王继敏、孙淑香的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潘永金、赵东江、张道永、王彦清、史成德的证言证实高XX卖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张加友在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卖粮的检斤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高XX在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卖粮的检斤单体现的质量及水分予以采信。应付价款计算明细、孙利、杨立民、唱庆海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李艳东、张加友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高XX将自家产的203.2吨玉米卖给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价格是每市斤0.74元(水分为30%,水分增加1%,价格下调0.01元),扣除杂质后,玉米总价值为281694.63元。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已经给付280000.00元,剩余粮款1694.63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在高XX处购买玉米并拖欠粮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粮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粮款169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市国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历君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